|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1452号 |
原告刘紫娟,女,1970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250号东安巷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九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紫娟与被告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紫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紫娟诉称,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二街以东,新中大道以西伟业中央公园第10号楼1单元1层1104号房屋一套,户型:三室两厅。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期限内,原告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前,但该房屋于2012年12月15日才交付原告。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第九条第一款第2条之约定,被告应按日总房价的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逾期履行的违约金381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伟业的销售代理人员操作失误、审查不严所导致的,真正的交房时间应该的2012年12月31日。公司和其他业主签订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都是2012年12月31日。和施工方签订的时间也是2012年,按照常理开发商不可能自冒风险签订不可能履行的合同,对销售代理人员的失误请求原告予以谅解,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同意给予适当补偿。 原告刘紫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合同一份;2、临时规约一份;证明合同规定违约金和交房日期。 被告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紫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填写的交房日期是由于销售人员的工作失误写错的。 被告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一份;2、施工许可证一份,说明本案争议房屋伟业公司与施工单位约定的竣工日期及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核准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2月25日;3、房屋买卖合同9份,都是伟业公司与原告同一栋楼其他业主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均是2012年12月31日。 原告刘紫娟被告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所出售的房屋都是一套房一个价位,被告的这些证据是不能推卸自己的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平原路366号伟业中央公园第10号楼1单元1层1104号房屋一套(户型:三室两厅)。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实际交付上述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前,但该房屋于2012年12月15日才交付原告。按照合同双方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815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紫娟违约金381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生 祥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人民陪审员 史 来 红 二○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晓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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