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0号 |
原告:吴淑贤,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清甫,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吴淑贤诉被告赵清甫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淑贤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树,被告赵清甫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淑贤诉称:赵清甫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称两个月归还。吴淑贤按照赵清甫指定的账号6222081704000153562跨行转入200000元,持卡人是赵清甫,到期后经吴淑贤多次催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清甫偿还其借款200000元;2、赵清甫承担诉讼费。 赵清甫辩称:吴淑贤和我是合作关系,我收到款项是事实,但是属于共同经营。若是借款,应当有借条。 吴淑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转账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欠款事实。 赵清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孙东娇、赵清甫、吴淑贤三人系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赵清甫对吴淑贤出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吴淑贤对赵清甫出示证据1有异议,称房屋租赁合伙经营不能证明借给赵清甫的2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 对吴淑贤所举证据1、2及赵清甫所举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吴淑贤称赵清甫因急用钱向其借款200000元,吴淑贤将该款汇入赵清甫指定账户,赵清甫未向吴淑贤出具借据。经查,吴淑贤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赵清甫汇款200000元,赵清甫称该款是用于合作经营,其提供的证明显示孙东娇于2013年4月20日至8月20日和赵清甫、吴淑贤在郑州市英协广场合伙经营杜天胶囊,但该证明为机打内容,无任何人签字及捺手印。 本院认为:吴淑贤向赵清甫汇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 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赵清甫称系合作经营,但没有双方合作经营的证据,故赵清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赵清甫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吴淑贤。故吴淑贤要求赵清甫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清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淑贤偿还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清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刚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习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