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一初字第356号 |
原告彭丽君,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杨鸿文,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彭丽君诉被告杨鸿文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丽君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彭丽君现金10000整”。现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却无故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鸿文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彭丽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2、手机信息内容一份,证明被告欠钱不还的事实。 被告杨鸿文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鸿文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彭丽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彭丽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鸿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丽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4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被告杨鸿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鸿文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习 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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