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7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华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大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大桩公司(甲方)与鸿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鸿基公司向大桩公司供应C20号混凝土,单价290元/立方米,甲乙双方共同依据郑州市标准《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的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商品混凝土拌和物的质量验收在交货地点进行,由甲乙双方分别委派专人负责。验收人根据乙方发货清单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商品混凝土的和易性、坍落度和28天立方体抗压强度,1、商品混凝土的和易性验收在交货时间完成。2、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验收在交货时完成。3、商品混凝土28天立方体抗压强度指标和抗渗、抗冻等特种指标的验收方式:制作试块进行试验,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留置,每批商品混凝土制作两组试块(一组试验、一组备用)。试块制作由乙方试验人员在现场完成(经甲方签字见证认可),经标准养护室养护,并由甲方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验室试验,试验结果是判别砼拌和物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乙方供货到现场浇筑的混凝土经甲方现场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经乙方确认核实后,甲方有权拒收作退货处理,其退货处理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对浇筑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之时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甲方组织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发生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出厂产品质量责任原因, 其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经双方结算,一次性打桩完工付全款。以乙方出具的发货单确认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因砼的质量发生争议,甲方应在收到该批砼后两个月内向乙方提供可靠的依据。双方将备查试块送至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检测结果作为商品砼质量是否合格的仲裁依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鸿基公司共向大桩公司供应混凝土881.95立方米,价值255 765.50元,大桩公司共向鸿基公司支付货款l00 000.00元,下欠l55 765.50元未付。 大桩公司为证明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郑州昶胜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对新郑市坤宇凯旋城2#楼、8#楼商品砼试块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对2#楼三组试块检测结果为强度代表值12.7Mpa,达到设计强度等级63.5%,对8#楼三组试块检测结果为强度表值15.3Mpa,达到设计强度等级76.5%。 二、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 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新郑市坤宇凯旋城2#楼、8#楼26个桩基芯样检测结果为“2号楼CFG桩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为l5.9Mpa,8号楼CFG桩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为l6.5Mpa”。 鸿基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检测报告系由大桩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质量检测,该检测单位不符合双方约定,应由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测,并以该单位出具的报告为依据,大桩公司所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对鸿基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鸿基公司提供由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商品砼质量合格,该报告显示,受鸿基公司委托,对坤宇凯旋城2#、8#楼的桩基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于2012年12月6日派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工程现场桩头部位混凝土已被锯掉并加以桩帽,检测取样时随机在锯掉的桩头部位选取六个桩头进行钻芯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测混凝土强度换算值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同时提供现场取样照片佐证。 大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于28天内送检试块,所取得桩砼已经是60天以后的桩砼,照片中监理人员、施工人员不在场,不能证明检测所用的是在现场所取得桩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砼供需合同》,《商品砼出料单》,检测报告、现场取样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大桩公司提供郑州昶胜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鸿基公司提供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商品砼质量合格,因该批商品砼所用于建设的“坤宇凯旋城8#、2#楼”工程项目在起诉之时主体已基本完工,所涉及的商品砼质量已无法再次鉴定,是否 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判断。大桩公司以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应当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商品砼的质量发生争议,大桩公司应当在收到该批砼后两个月内向鸿基公司提供可靠的依据,双方将备查试块送至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检测结果作为商品砼质量是否合格的仲裁依据。但大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曾按照约定由双方将备查试块送至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且鸿基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此,大桩公司抗辩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鸿基公司与大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鸿基公司在依约向大桩公司交付商品砼之后,大桩公司应当依约向鸿基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庭审中对鸿基公司所提供的欠款数额计算并无争议,故此,对鸿基公司要求大桩公司支付货款155765.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打桩工程完工付全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且大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打桩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完工,鸿基公司要求大桩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一、大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基公司货款l5576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货款日);二、驳回鸿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大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大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关于证明鸿基公司向其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原审中提交了郑州昶胜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和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该两份检测报告均足以证实鸿基公司向其供应的商品砼质量不合格。并且其中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还是由本案鸿基公司出检测费(见检测费发票),与其共同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即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进行的检测结果。对此鸿基公司心知肚明,原审庭审中出尔反尔,不予认可,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而原审法院更是不加深究的草草以单方的不予认可就不予采纳,漠视本案重要证据,导致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就是因本案鸿基公司向其供应的商品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重新设计和施工、补救,工期延误,并产生了二次费用,给其以及坤宇凯旋城建设方都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结果是工程款因此至今无法给予结算。而对于鸿基公司的所谓的货款同样因不合格亦无法结算,鸿基公司应负完全责任。综上所述,因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漠视本案的重要证据,故所作出的判决必然亦是错误的。其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鸿基公司承担。 鸿基公司答辩称:1、大桩公司所说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无证据。在上诉状中所谈到的检验报告,其并不知道,且是大桩公司单方做出的。2、其并没与大桩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鉴定。3、双方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双方将备查块送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但大桩公司并未通知其共同送检。4、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在原审中,其已提交了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院作出的检测报告,质量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大桩公司称鸿基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其提交了两份鉴定报告,称均是对涉案货物的鉴定。其中一份,由开发商委托鉴定,但鸿基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可。其称另一份鉴定结论系由其与鸿基公司共同委托,鸿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桩公司未能举出该鉴定系其与鸿基公司共同委托的证据。由此可知,大桩公司提交的该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大桩公司在原审时亦未就其所称损失部分提起反诉。故大桩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其不应支付货涉案货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上诉人河南大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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