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510号 |
原告李玉群,男,1964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榆林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男, 1962年10月8日生,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玉群诉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榆林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双方已进行了对账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471753元。后原告垫资费时费力为被告村修好了公路,但却迟迟得不到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故此,原告万般无奈下特诉诸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榆林庄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欠款数额需双方对账。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榆林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路,总价款为47175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998元。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该工程总工程款为471753元。原告承包该工程后,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庭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998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99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榆林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玉群工程款799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