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03号 |
原告 周娜娜。 被告 李耿吉。 原告周娜娜与被告李耿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营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娜娜、被告李耿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被告用砖头把原告头部打伤,在水池铺乡卫生院缝多针。2014年4月被告又一次把原告打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不再打原告,原告给被告机会但是被告还是不知悔改,致使原、被告两人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两人财产(房屋一处,存款19万元);3、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常吵架,但没有经常打骂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书证,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娜娜与被告李耿吉于2011年7月2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女李奕含,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李宣呈。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是否已破裂为依据来确定是否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周娜娜要求与被告李耿吉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娜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国营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昊彤 |
上一篇: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惠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