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龙民一初字第20号 |
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惠云,女,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博工程公司)诉被告曾惠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曾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博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李保录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李保录位于安阳市某某区某某路东段某某路北门面房两层,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李保录一年租金6万元,给付前租赁户李小伟转让费17万元。原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5万元。随后,原告在此经营餐饮,让被告协助管理,但2012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却将饭店转让给杨泽勇,收取杨泽勇转让费22万元,且拒不给付原告该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行为已对原告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应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惠云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所争议饭店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与该饭店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返还原告225 000元。 经审理查明,马峰系悦博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和被告系朋友关系。李海成和李小伟二人合伙在安阳市文峰区经营了一家饭店,饭店登记在李海成名下,李保录系该饭店房屋的房东。2012年5月份,李海成和李小伟想转让该饭店,便发布了广告。随后,马峰联系李海成和李小伟,双方经协商饭店转让价格为17万元。李海成和李小伟将饭店物品腾完后联系马峰,因马峰在外地便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李小伟17万元,后李小伟于2012年6月12日为马峰出具收原告17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6月12日,原告和李保录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赁李保录上述房屋,租金为每年6万元。2012年6月16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峰委托,邵波代表其与李海成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一份。随后,原告将饭店交由被告管理。因对该饭店重新装修,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和7月15日共给付安阳市文峰区云泽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修费5万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给付李保录房屋租金6万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李保录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7月27日,被告将上述饭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文峰区xxx湘菜馆,经营者为被告。2012年11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225 000元的价格将文峰区xxx湘菜馆转让给杨泽勇。2012年12月份,原告发现饭店转让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邵波于2014年7月17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饭店系李海成、李小伟二人合伙经营,2012年6月16日该饭店的转让协议是其受马峰委托与李海成签订,转让费系马峰支付,其并非受曾惠云委托;李小伟于2014年7月18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饭店系其和李海成二人合伙经营,在工商登记的是李海成的名字,马峰委托邵波和李海成签订了该饭店的转让协议,转让费17万元系马峰支付,其于2012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悦博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2年6月12日悦博工程公司和李保录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2、2012年7月19日李保录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款收据1份;3、2012年6月12日李小伟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4、2012年6月16日、7月15日安阳市文峰区云泽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装修费票据各1份;5、短信照片截图复印件1份;被告曾慧云提供的证据:1、2012年6月16日曾惠云和李保录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3、税务登记证1份;4、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5、署名李保录的证明1份;6、李保录身份证复印件1份;7、悦博工程公司的民事起诉状1份;8、2012年6月16日邵波与李海成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1份;9、署名敦克的证明、署名熊文芳的收条、署名祝芳的证明各1份;10、文字记录3份;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2年11月30日曾惠云与杨泽勇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1份;2、2014年7月17日邵波询问笔录1份;3、2014年7月18日李小伟询问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9日李保录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款收据,2012年6月12日其和李保录签订的租房协议, 2012年6月12日李小伟出具的收款收据, 2012年6月16日、7月15日安阳市文峰区云泽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装修费票据,及结合邵波、李小伟二人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可以证明饭店系李海成和李小伟二人合伙经营,李保录系该饭店房屋的房东,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峰委托邵波与李海成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马峰代表原告支付了转让费17万元,原告又与该饭店房屋的房东李保录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随后支付了房屋租金6万元及装修花费5万元,据此说明,原告系本案争议饭店的实际出资人。原告通过转让取得饭店后,其法定代表人马峰将饭店交由被告管理,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饭店以225 000元价款转让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被告取得饭店转让款225 000元,造成饭店实际出资人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其作为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当得利225 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争议饭店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与该饭店无任何关系,不应返还原告225 000元,鉴于被告虽然提供了和李保录签订的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但其未提供支付饭店转让费17万元和支付该饭店房屋租金6万元的证据,而且其提供的2012年6月16日饭店转让协议系邵波与李海成签订,且邵波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受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峰委托所为,转让费17万元系马峰委支付,否认其受被告委托所为,饭店转让人之一李小伟也认可马峰给付其和李海成转让费17万元,被告提供的署名李保录的证明中,李保录也认可马峰支付租金的事实,据此说明,被告并非该饭店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2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6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 645元,共计人民币6 320元,被告曾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审 判 员 贾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聪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