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偃民六初字第99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籍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06年1月11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11月外出打工杳无音信。2012年7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偃镇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并生育有子女,但被告婚后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撤诉后仍未能和好,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2100元,从2014年6月开始,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待女儿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陈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 新 建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人民陪审员:杨 梦 二0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代书 记 员: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