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452号 |
原告李梅芳,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李玉堂,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梅芳与被告李玉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0月办理典礼仪式,2008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生有两子,长子李豪豪,次子李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不顾家庭,没有责任心,3年不往家里拿钱, 原告只得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玉堂未到庭、未答辩。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经人介绍,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0月办理典礼仪式,2004年9月11日生长子李豪豪,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生次子李奥。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10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仪式,2004年9月生长子李豪豪后,于2008年又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登记后再生育一子,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目前,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本案以不准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梅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石铁成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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