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梁民初字第3011号 |
原告周文兰。 委托代理人王红,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学忠(又名赵孝忠), 原告周文兰诉被告赵学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许秀亭参加评议。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兰诉称:被告承包原告5亩土地,于2012年9月4日双方在乡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从2013年8月1日前给原告小麦1000斤及借款500元,但8月1日后去找被告要小麦都不给,经司法所长及村支书通知被告也无效,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小麦1000斤。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学忠未答辩。 原告周文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皇金海所有。 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是周文兰和皇金海(二人是夫妻关系)。 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学忠承包原告周文兰的土地,2012年粮食及粮食补贴如何给付,以及2013年以后被告每年给原告小麦1000斤,如遇政策变化随时取消。 被告赵学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31日,原告之夫皇金海与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黄店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村民委员会5.05亩耕地。后来原告之夫皇金海去世。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在观堂乡司法所主持下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由赵孝忠(学忠)在2014年9月14日在司法所给周文兰小麦600斤及2012年粮食补贴、由赵孝忠(学忠)把周文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周文兰。2、从2013年周文兰的5亩可耕地由赵孝忠承包,每年每亩地给周文兰小麦200斤,共计1000斤,周文兰的500元在明年送给周文兰小麦时一并还给周文兰(同着村干部)3、周文兰同意让赵孝忠一直承包可耕地(但如国家、集体有政策变动,赵孝忠要按政策规定随时取消承包周文兰土地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12年度的600斤小麦和2012年度的粮食补贴款。被告没有给付2013年度的1000斤小麦,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属于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被告赵学忠在2013年没有给付原告1000斤小麦,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学忠给付1000斤小麦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归还500元的借款的请求,因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学忠(赵孝忠)给付原告周文兰承包地小麦1000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孝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磊 审 判 员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超峰 |
上一篇:原告姚政琪与被告梅明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