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偃民六初字第100号 |
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偃民六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一份,证明夫妻身份及结婚登记时间;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第二次向法庭起诉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长达数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 新 建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人民陪审员:杨 梦 二0一四 年 六 月 六 日 代书 记 员:王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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