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偃民六初字第34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杨桃利(实习),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杨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依法抚养,依法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1997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6年1月2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身份;2.(2013)偃民六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两个子女,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上次虽然经本院判双方不准离婚,但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视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二个子女,女儿愿随母亲生活,儿子归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女儿张某甲归被告谭某某抚养,儿子张某乙归原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两个子女分别年满18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张某某,被告谭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相互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谭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 新 建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人民陪审员:杨 梦 二0一四 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王 晓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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