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遂治,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01月0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秀,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遂治与被上诉人任国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遂治,被上诉人任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遂治、任国秀之间存在炭黑买卖业务,龙遂治于2010年3月20日向任国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炭黑两吨单价6800一吨,共计13 600元,2010年3月20号。此后经任国秀多次催要,龙遂治分文未付。由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龙遂治欠任国秀货款13 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任国秀要求龙遂治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龙遂治辩称任国秀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龙遂治不应当支付货款,因龙遂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龙遂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龙遂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国秀货款13 6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龙遂治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龙遂治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其偿还任国秀货款13 600元,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任国秀的合同纠纷案件源于2010年3月20日,任国秀向其提供炭黑2吨,从该事实可以说明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既然是买卖合同,就涉及到货物的产品质量问题,但双方对炭黑究竟应该参照什么标准均不清楚,当时,双方就口头约定,待该批炭黑经其使用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该批炭黑的货款。故2010年3月20日,其向任国秀出具的是一份收到条,而不是双方经结算确认的欠条。后其用该批炭黑给咸阳市神农套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制作水果黑色套袋,咸阳公司在使用后,发现其提供的该批水果黑色套袋,由于炭黑质量问题,有纸面炭黑疙瘩,造成在使用时大量袋子不能粘合、水果套袋后色泽不匀、出现斑点等现象,给咸阳公司造成了十万余元的损失。其经与咸阳公司协商,赔偿咸阳公司5万元。事情发生后,其将该炭黑的质量问题及赔偿情况通知了任国秀,要求任国秀共同承担给咸阳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任国秀一直未再出面,也没向其主张13 600元的炭黑的款项。现任国秀想在其出具收到条长达四年之久,通过诉讼要求其支付炭黑的款项l3 600元,实属恶人先告状。为此,其请求本院主持公道,查明事实,驳回任国秀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任国秀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36 400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二、退一步讲,即使其与任国秀之间存在货款纠纷,任国秀的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其于2010年3月20日向任国秀出具收到条,到炭黑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任国秀一直回避不见,至任国秀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其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任国秀原审诉讼请求。 任国秀答辩称:1、原审审理过程中,龙遂治收到货物后向其出具欠款凭证,且对欠其货款l3 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龙遂治应向其支 付货款。2、其交付的货物是合格产品。(1)《合同法》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龙遂治已经实际收到货物,并已经完成验收工作,龙遂治应当支付货款。(2)龙遂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再说,其与龙遂治之间是合同纠纷,龙遂治所称的质量问题是侵权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龙遂治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起诉。综上,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龙遂治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龙遂治主张驳回任国秀的原审诉讼请求。但首先,其提供的证据仅是以证明任国秀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目的的。其次龙遂治认可收到任国秀所供货物,并出具了收条,且收条上显示的有货物数量单价及价值,货物价值数额与任国秀的原审诉讼请求数额一致。最后,任国秀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间断向龙遂治主张权利,其原审诉讼请求亦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龙遂治欠任国秀货款并判令其偿还并无不妥,故龙遂治称应驳回任国秀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龙遂治又称其因任国秀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失,应由任国秀赔偿。因龙遂治在原审庭审时未就此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龙遂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蒙蒙(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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