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677号 |
原告任贵全,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唐振虎,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任贵全诉被告唐振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唐振虎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唐振虎驾驶豫G41375(豫G430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东路口处驶入路北加油站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及乘车人任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唐振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和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4511.28元、电动车车损为3251元、鉴定费为270元。 另所有权属被告唐振虎的豫G1375(豫G430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06.27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一个月)、护理费6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3251元、车损鉴定费270元,共计8958.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振虎承担。 庭审中,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7958.55元。 被告英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任某某,应为其保留份额,按比例分配。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且另一原告的损失巨大,应由被告唐振虎承担。 被告唐振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其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唐振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贵全不承担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一宗10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六天、花费4511.28元。 3、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车损3251元及鉴定费270元。 4、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被告唐振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 被告唐振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亲属任某出具的收到其为原告任贵全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被告英大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及被告唐振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提供诊断证明的原件,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与该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可以印证原告证明的问题,因此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唐振虎驾驶属其所有的豫G41375(豫G430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东路口处驶入路北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任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唐振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4511.28元、电动车车损为3251元、鉴定费为27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唐振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振虎的豫G1375(豫G430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英大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唐振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英大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35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06.27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3251元,共计7688.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告英大公司提出本案尚有另一受害人,故应为其保留份额,按比例分配,经查,本案另一受害人任某某向本院出具证明,明确表示任贵全的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赔付后交强险下余的款额再全部赔付任某某,本院认为该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英大公司陈述车损鉴定费270元,应由被告唐振虎承担,被告唐振虎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费用共计7688.55元。 二、被告唐振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贵全车损鉴定费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振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张新文 审 判 员 郭庆梅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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