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354号 |
原告申家荣,女,195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荣祖,男,1980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张吉彬,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张强,男,1979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卓伟华,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家荣诉被告张吉彬、张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家荣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祖,被告张吉彬、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卓伟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家荣诉称,2013年3月25日18时50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宋屯路口,张吉彬驾驶豫GAE797号小型客车与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申家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家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吉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家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张强系豫GAE797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吉彬辩称,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张强辩称,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申家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确定护理人员建议书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3、收据8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4、证明三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二人的误工损失;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034元;6、拆检费票据一张,计100元;7、评估费票据三张,计250元;8、拖车、停车费票据一组,计280元(有票100元);9、保单两份。 被告张吉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交警部门交款10000元;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被告张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申家荣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3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中有六张是滑县骨科医院的,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对车损评估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病历无异议,显示原告住院18天,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伙补应按该住院天数计算,建议一人护理;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转账明细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拖车、停车费票据欠票据180元,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过高,建议180元;拆检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吉彬对原告申家荣提交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也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被告张强对原告申家荣提交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张吉彬提交的证据,原告申家荣、被告张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能确定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5日18时50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宋屯路口,被告张吉彬驾驶豫GAE797号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与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申家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申家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吉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家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头皮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外踝骨折;4、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用6144.49元,支出门诊费用1043.01元,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187.5元。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单位于2013年4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303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元,支出拆检费100元、拖车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吉彬驾驶的豫GAE797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张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张吉彬于2013年4月1日在交警队预交款10000元,原告申家荣之子赵荣祖已取走5000元;另被告张吉彬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吉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家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下余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主要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赔付。本院认定原告申家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8天每天15元计算为270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根据医院出具的“建议使用护理人员二人”,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18天为准,护理费为29041÷365×18×2=2864.32元;车损3034元,评估费250元,拆检费100元,拖车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因原告申家荣未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87.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864.3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621.8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34元的80%为827.2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3449.02元;原告的下余损失评估费250元、拆检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张吉彬承担450元的80%为360元。因被告张吉彬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故被告张吉彬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张吉彬多给付的66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从上述对原告的赔偿款13449.02元中予以扣除并退还给被告张吉彬。原告申家荣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家荣各项损失6809.02元; 二、驳回原告申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吉彬负担。为简便手续,原被告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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