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620号 |
原告任祖鑫,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振虎,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英大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祖鑫诉被告唐振虎、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与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振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唐振虎驾驶豫G41375(豫G430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东路口处驶入路北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唐振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和任祖鑫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医一附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情特别严重随被转送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膀胱破裂、骨盆多发骨折等严重伤情;现原告为治疗伤情已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而仍未痊愈,并且因原告伤情特别严重,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1人。另被告唐振虎所有的豫G41375(豫G430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暂定15万元。 庭审中,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90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490元、误工费41321.6元、护理费17925.86元、残疾赔偿金199496.2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32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8187.5元,共计472545.8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支付240000元,被告唐振虎应赔偿232545.86元,扣除被告唐振虎已支付的17000元后,被告唐振虎应再支付215545.86元。 被告唐振虎未答辩。 被告英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公司愿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唐振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祖鑫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1、新医一附院第一次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第一次住院一天,花费9003.1元;2、新医一附院第二次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18天,花费20236.76元。 三、1、河南省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9天,花费141292.93元;2、河南省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花费5672.46元;证明原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的情况以及两次住院37天,共花费146965.39元。 四、1、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费用6张828.06元,证明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的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费2张合计2011.3元,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五、1、去北京看病车费及救护车费票据共5张合计530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挂号费票据3张合计7.5元,证明原告去北京看病交通费、救护车费、挂号费合计为537.5元。 六、新乡市常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一份,证明残疾器具辅助费即轮椅费用为320元。 七、1、残疾鉴定结论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为2200元。 八、租车证明5份合计7650元,结合第二、三、四、五、七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情特别严重看病时交通费为7650元。 九、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各一份、广东省劳动合同二份,社会保障卡、工资银行卡交易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广州市工作、生活,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按广东省广州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均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十、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唐振虎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10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的两人护理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无医嘱,应按一人护理为准,经查,原告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腰椎横脱骨折、腰骶椎棘突骨折、右足拇趾第2趾甲床破裂、腹腔积液、尿道断裂等伤情,根据其伤情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合情合理,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即轮椅票据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并应附医嘱,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经查,本票据的客户名称显示的是卫辉市德仁堂大药房,而非本案原告,且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即鉴定原告的尿道狭窄为八级伤残有异议,异议为1、该原告的尿道断裂,需定期扩张治疗,治疗未终结,应以治疗终结后的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该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该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鉴定费公司不承担;2、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理由为其一,本次鉴定机构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定;其二,本次鉴定结论是经过有鉴定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综合评定后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即租车费7650元提出异议为不是正规票据,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其理由成立,经审查,原告住院56天,住院四次,在五个医院诊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中的工资银行卡交易单提出异议为未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另根据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显示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843.81元,其误工费应按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计算误工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其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552.48元,原告要求按3552元计算合理,因此对被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2843.81元计算,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问题,经查,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原告为河南省卫辉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地也为卫辉市,其伤残标准应按卫辉市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对被告要求按原告的住所地即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唐振虎驾驶豫G41375(豫G430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东路口处驶入路北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及本案原告任祖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因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腰椎横脱骨折、腰骶椎棘突骨折、右足拇趾第2趾甲床破裂、腹腔积液、尿道断裂等伤情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事故发生日至最后一次出院日期间的时间为199天,住院期间护理为两人,事故发生日至最后一次出院日非住院期间护理为一人,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花费179044.61元。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唐振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和任祖鑫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唐振虎的豫G41375(豫G430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并已支付原告17000元。 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为22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其月平均工资为3552元。 还查明,原告提出本案另一受害人任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赔付后的余额全额赔付本案原告。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唐振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英大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任某某的损失后,余额全额赔付本案原告,该要求已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另一受害人任某某的损失为7688.55元,扣除后,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32311.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振虎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490元、鉴定费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306元等费用共计95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振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87551.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振虎赔偿其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计199天,按二人护理为准,计费14619.86元,本院认为,根据其证据显示,原告前后住院56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为宜,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114.13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143天,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52.87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振虎赔偿其交通费765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诊疗情况,由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唐振虎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其伤情状况及伤残等级情况,由被告唐振虎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唐振虎赔偿其残疾器具费320元及其他费用537.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唐振虎应赔偿原告任祖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4474.05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后,应再支付207474.0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祖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32311.45元。 二、被告唐振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祖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7474.05元。 三、驳回原告任祖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9650元,由原告承担490元,由被告唐振虎承担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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