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偃民六初字第114号 |
原告智洪恩,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杰,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智洪恩诉被告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洪恩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洪恩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及约定利息17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杰辩称,我们经过范淑芳协商,当时这张借条是15000元,月息是2分。打完借条后我一直给他还着钱,具体还钱多少我也不知道。2010年3月8日我给他还了10000元,我当时问还欠他多少钱,他说带本带息是15000元。我说我把10000元本钱先给你,5000元的利息现在手头紧张回头还你。后来,他问我要钱,他把5000元息又加息,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并给原告写有借条,载明:“月息2分,今用保单2份抵押贷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用期6个月,2006年1月23日-2006年6月23日,若到期不还,退还现金价值。贷款人:智洪恩,借款人:张文杰,中介人:范淑芳,2006年1月23号”。后被告分批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4500元,下欠本金17316元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2.清单1份,证明下欠款的数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智洪恩本息17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 新 建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人民陪审员:杨 梦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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