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37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跃峰,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亮,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新存,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卢跃峰为与被上诉人李广亮、原审被告高新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广亮、原审被告高新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高新存向卢跃峰出具了借款100 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李广亮提供担保,但未注明担保方式。此款到期后,卢跃峰与李广亮均找不到高新存本人,故卢跃峰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新存偿还借款本息130 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暂算至2013年5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广亮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高新存向卢跃峰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卢跃峰要求高新存偿还借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卢跃峰要求高新存按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利息,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广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卢跃峰应在保证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卢跃峰虽陈述找过李广亮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与其印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卢跃峰要求李广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新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卢跃峰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卢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高新存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卢跃峰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广亮应对高新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法庭的借条上显示,李广亮自愿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规定,李广亮在两年期限内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26条推定李广亮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不仅忽略了李广亮的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在法律上属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对《担保法》理解也是错误的,依此作出的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李广亮在涉案借条上注明: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广亮“担保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止”,属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保证人李广亮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卢跃峰向李广亮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李广亮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李广亮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卢跃峰上诉称保证人李广亮应对涉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李广亮对原审被告高新存十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卢跃峰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李广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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