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龙民一初字第93号 |
原告徐国荣(又名徐亚荣),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风亭,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市民。 被告王风飞,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市民。 原告徐国荣诉被告王风亭、王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王风亭、王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荣诉称,两被告系兄弟。2010年两被告因承建安阳技术学院教育中心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建筑物资用于工程建设,并于2010年3月3日至3月24日陆续购买原告方木、木胶板等货物,货款价值共计399 980元。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并未按承诺付清原告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陆续偿付原告100 000元,下欠299 9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再次支付原告5 900元租金,剩余294 0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4 080元及利息。 被告王风亭辩称,对于原告的供货事实认可,总货款数额也是399 980元,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5万元,下欠数额为149 980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风飞系其雇佣人员,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风飞辩称,其是工地上的材料员,系被告王风亭的雇佣人员,手续上虽有其签字,但是系代表被告王风亭所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物资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系兄弟,被告王风飞受雇于被告王风亭。2010年3月份,被告王风亭因承建安阳技术学院教育中心工程需要,多次指派被告王风飞购买原告的方木、木胶板,并由被告王风飞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王风亭分九次共计购买原告价值399 980元的货款,其中被告王风亭签字确认的收据2张,被告王风飞签字确认的收据7张。2010年4月11日,被告王风飞以被告王风亭的名义支付原告徐国荣货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原告徐国荣给被告王风亭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技术学院方木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徐国荣,4月11日。同日,被告王风飞粘贴了报销凭证,其作为报销人签字,并由被告王风亭作为领导予以签字审批。2010年6月7日,被告王风飞以被告王风亭的名义,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由原告徐国荣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各壹拾万元正,共计贰拾万元正,徐国荣。同日,被告王风飞粘贴了报销凭证,其作为报销人签字,并由被告王风亭作为领导予以签字审批。对于拖欠的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风亭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4 080元及利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9 9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明确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风亭承认,原告曾于2011年到其工作的濮阳工地催要货款;2013年原告在安阳市农业银行门口向其催要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国荣提供的证据:1、山亭镇港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计算清单1份;3、被告王风亭出具的收据2份,被告王风飞出具的收据7份;有被告王风亭提供的证据:1、2010年工资表一份;2、报销凭证粘贴单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2010年6月7日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曾于2011年、2013年多次找其催要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段,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对供货事实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49 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从被告王风亭提交的证据即工资表和报销凭证来看,被告王风亭按月支付被告王风飞工资,并且由被告王风飞代被告王风亭从事日常采购工作,所用资金也及时粘贴了报销凭证由被告王风亭作为领导签字予以审批,其作为被雇佣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依法应由雇主承担。关于原告的主张,其仅仅提供了收货单据,且单据上被告王风飞在经手人处签字,也未注明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风飞的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鉴于双方最后买卖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以及被告王风亭当庭承认原告曾经于2011年向其催要货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被告王风亭辩称的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风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荣货款人民币149 9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二、驳回原告徐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711元,由原告徐国荣负担人民币2 913元,由被告王风亭负担人民币2 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代理审判员 任 建 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家 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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