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05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2号。 负责人梁威,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农行家属院。 被告齐清发,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齐马庄8组。 被告周国臣,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齐马庄8组 被告齐献敏,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齐清发、周国臣、齐献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宽、被告齐清发、周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献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我行向被告齐清发发放贷款30000元,期内利率为9.184%,逾期利率为13.776%,于2012年10月14日到期,由被告周国臣、齐献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拖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告请求被告齐清发、周国臣、齐献敏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齐清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 2、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给被告齐清发发放贷款30000万元。 3、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周国臣、齐献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齐清发辩称,贷款属实,但我现在家庭困难,我患有脑梗塞,生活自理都很困难,儿子被判无期徒刑,还有孙儿孙女要抚养,确实无力偿还。 被告齐清发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周国臣辩称,贷款时身份证是我提供的,但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我不会写字,指印是我摁的,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国臣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齐献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齐清发、周国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齐清发发放贷款30000元,期内利率为9.184%,逾期利率为13.776%,于2012年10月14日到期,由被告周国臣、齐献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清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齐清发使用,被告齐清发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齐清发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齐清发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国臣、齐献敏为被告齐清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周国臣、齐献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献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清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9.184%计至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按年息13.776%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国臣、齐献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齐清发、周国臣、齐献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丽 代理审判员 罗亚军 代理陪审员 张冬梅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朋
|
上一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齐宏云、张祥芝、齐瑞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