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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圭铭与武维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赵圭铭,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维志,男,1974年8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田保平,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赵圭铭,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维志,男,1974年8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田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圭铭诉被告武维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圭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大鹏,被告武维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武维志驾驶豫GkE6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大任庄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赵圭钦驾驶的豫G3Y100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武维志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维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赵圭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医一附院救治,经诊断为面部损伤。现原告为治疗伤情已花费数千元,而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3天=184.09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3天=110.2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武维志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武维志有醉酒行为,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的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武维志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武维志在事故中有醉酒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武维志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武维志驾驶豫GkE6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大任庄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赵圭钦驾驶的豫G3Y100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武维志、赵圭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圭铭住院3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3471.52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武维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天计9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3天计9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除每年365天、住院3天计184.09元,护理费按每月1102元除30天、住院3天计110.2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圭铭受伤,且事故中被告武维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3471.52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每年365天、住院3天计184.09元,护理费按每月1102元每月30天、住院3天计110.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有误,应为每天10元计算3天,即:10元/天×3天=30元;其要求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因原告构不上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300元要求过高,以50元为宜,因被告武维志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1.52元、误工费184.09元、护理费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845.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45.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维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靖胜忠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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