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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1955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1955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54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2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十九)至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罗山县龙山乡某某村岳湾组赵某某的树木砍伐102株后出售谋利。经现场勘察和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砍伐杨树和刺槐树102株,立木蓄积为12.4957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十九)至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罗山县龙山乡某某村岳湾组赵某某的树木砍伐102株后出售谋利。经林业技术鉴定,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2.495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主动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2013年6月5日证言:我的树木是3600元钱卖给高湾村后畈组张某某了,位置在湾西北塘四周处。我卖树只管得钱,别的我不管。

2、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6月9日供述:我们是在农历正月19日开始砍伐树木的。砍伐地点在龙山乡某某村岳湾组,买赵某某的树。这批树是张某某和雷某某两个人去谈好的,价格是3600元钱。树买好后有我和张某某、雷某某、曾某某我们四个人合伙砍伐的。除一切开支外,我们这次砍伐树木每人分500元钱,砍伐树木共用了四天时间。砍伐的是杨树和刺槐树,大大小小估计有100棵左右。大一点的拉到东铺板厂卖的,小点的拉到淮河木业卖的。

其2013年6月6日供述与其2013年6月9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雷某某2013年6月14日供述:我们是在今年农历正月19日开始砍树的,树是买龙山乡某某村岳湾组赵某某的,这批树是张某某和我两个人去谈好的,价格是3600元钱。树买好后有我和张某某、刘某甲(刘某某)、曾某某我们四个人合伙砍伐的。除一切开支外,我们这次砍伐树木每人分了500元钱。砍伐树木共用了四天时间,我们没请工人。砍伐的是杨树和刺槐树,估计有100棵左右。大一点的树拉到东铺板厂卖的,小点的拉到淮河木业卖的。这次卖树约在6000元左右。当时是张某某请的一个时风三轮车,司机我不认识,听说叫李奎,剩余的树用刘某甲的港田运到淮河木业卖的,他运树时也算运费的。

其2013年5月30日供述与其2013年6月14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6月5日供述:我们是农历正月19日开始砍树的,有槐树和杨树。树木是3600元钱买龙山乡某某村岳湾组赵某某的。树是我和雷某某、曾某某(曾老湾)、刘某甲四个人合伙的,除了开支,每人分500元。就我们四个人砍的,没请人,砍了四天。树木的主干都拉到东铺板厂去了,小一点的都拉到淮河木业卖的,具体卖多少钱记不清了,是刘某甲的港田三轮拉去的。

5、被告人曾某某2013年6月14日供述:我是在今年正月19日和张某某、雷某某、刘某甲合伙砍伐的。地点在罗山县龙山乡某某村岳湾组砍伐树木。他们买谁的树,多少钱买的我不清楚。除了开支外,我们每人分了500元钱。砍伐的有杨树和槐树,可能有100棵左右。用三轮车拉的树卖什么地方我不知道,用刘某甲的港田拉的树卖到淮河木业了。

其2013年7月11日供述与其2013年6月14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6、林木砍伐的技术鉴定报告在卷,证明四被告人砍伐的树木立木蓄积为12.4957立方米。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在卷。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9、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10、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四被告人均于案发后自动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11、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2、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在卷。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方  平

                                             审判员   姚忆泉

                                             代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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