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624号 |
原告汪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琪,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春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2月5日在罗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6月11日生一女取名汪某甲。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12年夏天开始感情出现危机,2013年1月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关系仍未改善,故依法请求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3、共同存款30000元平均分割;5、共同购买的面包车一辆(车主名字为被告父亲,车款其父母出资12000元,其余均为原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有存款30000元不成立,属胡编乱造。对于原告现在开的五菱面包车是我父亲购买给其使用,并卸了我父亲空调一台,请求离婚时一并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2月5日在罗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6月11日生一女,取名汪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生女抚养被告也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否认有存款30000元;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五菱”牌面包车问题,车辆所有人为陈恩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庭审中认可拿走了被告父亲陈恩良一台“格力” 牌空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生活中相互猜疑,经常为之争吵打闹,2013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又再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尊重双方意愿由原告抚养;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五菱” 牌面包车及“格力” 牌空调因属第三人财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第三人如需举张权利可另案诉讼。原告其他举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汪某甲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 ;此款自2014年5月开始直至婚生女汪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款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威 二 〇 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朝 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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