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211号 |
原告韩霞,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训成,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信云,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霞与被告张信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霞及委托代理人张训成;被告张信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其被被告雇请去其经营的副食门市部作业务员。2013年11月1日15时其和被告雇请的司机骆轶林下乡镇去销售货物时,在省道219线周党镇中山村路段,骆轶林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上的树,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其余费用拒绝赔偿,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2260.8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雇佣关系和受伤是事实,但其受伤是司机骆轶林所致,应由骆轶林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治疗费59785.83元,又给其现金3600元,其他花费1710元,原告在我处作销售每月工资1800元。其他赔偿项目过高,且有部分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张信云雇请原告韩霞去其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门市部作销售,2013年1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信云雇请的驾驶员骆轶林驾驶被告所有的豫S28891号轻型厢式货车,雨天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路左边与行道树相撞, 致骆轶林及乘坐人原告韩霞受伤, 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骆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韩霞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69天,花医疗费用59785.83元,出院后检查费用560元。经诊断,韩霞损伤:一,全身多发创伤性骨折,1、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3、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远端骨折;5、右侧第4、5前肋骨折;6、右第1、2、3趾骨骨折;二、左手皮肤裂伤。2014年3月24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霞伤情进行伤残程度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1900元。2012年4月24日韩霞购买位于罗山县新区滨河花园综合楼2幢2单元502号住房一套。韩霞共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张某甲,生于1997年;张某乙,生于2006年;张某丙,生于2006年。韩霞父亲韩某某,生于1947年;母亲江某某,生于1950年。韩霞父母系非农业人口,生育两子一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9785.83元医疗费,给付现金3600元,购买轮椅及拐杖共计710元。另查,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资每天65元;被告称原告在其处工资每天6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费用清单、票据、病例、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信云与原告韩霞及司机骆轶林之间己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韩霞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且在该伤害过程中无过错,故原告损伤各项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核韩霞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0345.8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750元(150天×65元/天);3、护理费7160.79元(90天×29041元/年÷365天);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5232.93元,上述费用共计305647.73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63385.83元,还应赔偿24226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信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霞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4226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434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6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 学 彬 二〇一四年七 月 二日 书 记 员 姜 朝 奎 |
上一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鲁山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