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828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农某某,女,1985年12月出生,壮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起生活20天,被告就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不再回家,不愿与原告一块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农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2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农某某邮寄答辩意见一份,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答辩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农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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