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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玉英与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胡现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彭玉英,女,1955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胜红,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富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现顺,男,1964年6月出生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彭玉英,女,1955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胜红,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富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现顺,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玉英与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胡现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胜红、被告胡现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英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胡现顺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的豫S22568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向西行驶至176KM+2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左转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现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2992.01元,后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所法医鉴定,原告彭玉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5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79005.1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分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胡现顺辩称,因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诉求过高部分和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胡现顺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的豫S22568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向西行驶至176KM+2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左转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现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玉英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2992.01元,其中被告胡现顺交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2.5万元由原告领取。原告彭玉英的损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一掌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讼中还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票据连号),住宿费1200元。由于被告胡现顺所属车辆挂靠在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名下,该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并在保期内肇事。诉讼中,原告彭玉英提供了其护理人员二子喻某红、喻某利单位证明,并证明他们月工资收入状况。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业类职工人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工资为25389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现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彭玉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胡现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玉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胡现顺应承担原告彭玉英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的80%责任,由于被告胡现顺所属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并在保期内肇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玉英持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彭玉英要求被告纳入赔偿损失的范围有:医疗费32992.0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四项共计39132.01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外,该公司在三责险部分应承担23305.6元[(38847.01-10000)×80%],护理费原告彭玉英要求赔偿4243.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没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不应按其单位证明来计算护理费,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同时辩称应按1人计算护理,与医疗机构出具需二人护理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为2642元(25379元/年÷365天×19天×2)。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357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按19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赔偿3570元不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18059.856元(7524.94元/年×20年×12%),保险公司认为应为16553.768元(7524.94元/年×20年×11%),但原告有两处伤残,其计算标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客观情况,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住宿费12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应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在异地住院,其子女亲属来回探视,应予认可。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报告及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胡现顺负担,其中被告胡现顺已支付2.5万元,执行中一并结算。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5177.45元(10000元+23305.6元+2642元+3570元+18059.86元+6000元+400元+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5177.45元;

二、被告胡现顺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赔偿原告彭玉英鉴定费损失1300元,其中被告胡现顺已垫付的25000元执行中一并结算。

三、驳回原告彭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彭玉英负担350元,被告胡现顺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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