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396号 |
原告潘某某(又名潘吗),女,1997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熙,男,2010年9出生,汉族。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潘登,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系二原告的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伟平,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住所地罗山县交警队西隔壁。 法定代表人李明忠,该学校校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该公司法务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某、潘某熙与被告方伟平、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潘某熙的法定代理人潘登及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方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康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潘某熙诉称,2013年5月1日下午1时许,潘某某驾驶电动车载着潘某熙行驶至省道339线169KM处时,被后方被告方伟平驾驶的豫S1661学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二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多处受伤,其中潘某某右侧锁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经住院治疗虽已出院,但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764.82元,赔偿原告潘某熙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 被告方伟平辩称,其已经给了17000元;除去交强险之外的责任由其承担,不要求被告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予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下午1时许,方伟平驾驶豫S1661(学)号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169KM处时,与前方同向潘妹妹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潘某某及乘坐人潘俊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伟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潘某熙不负此事故责任。潘某某、潘某熙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山县潘新卫生院检查治疗,潘某某花费检查费55元,潘某熙花费检查费371元,后二人随即又转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潘某某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3084.4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内踝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遗嘱载明:1.坚持卧床止动三个月,右肩止动三个月,禁止持重物六个月;2.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出院1、2、3、6月;3.锻炼右肩及左腿功能;4.二次手术取钢板。潘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80元。潘某熙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298.90元,出院医嘱载明:1.预防感染及并发症;2.定期复查,观察伤情变化。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2013年9月2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凤娇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潘某某右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内踝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车辆属于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该校为豫S1661(学)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方伟平向潘某某、潘某熙支付了17000元。潘某某又名潘吗、潘某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方伟平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未降低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伟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方伟平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方伟平辩称不要求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已支付了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由于豫S1661(学)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当由方伟平赔偿。现潘某某、潘某熙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包括:医药治疗费,按潘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3319.4元(13084.4元+180元+55元)。护理费,潘某某住院22天,出院医嘱载明“坚持卧床止动三个月”,故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12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护理期限应按22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护理费7784元(112天×69.5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某某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潘某某主张440元(20元/天×22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潘某某自定残之日未满17周岁,应按20年赔偿,根据鉴定意见,潘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其诉讼请求,应为18059.85元(7524.94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潘某某主张8000元,方伟平辩称数额过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5000元计算,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潘某某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电动车损失费,潘某某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潘某某提供24张,共1000元的票据证实交通费支出,二被告辩称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结合潘某某的损伤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700元。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上述潘某某的合理损失费用共为48763.25元(13319.4元+7784元+660元+440元+18059.85元+7000元+800元+700元)。结合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3669.9元(3298.90元+371元)。护理费,潘某熙住院8天,护理费应为556元(69.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潘某熙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5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潘某熙与潘某某系姐弟,交通费应统一考虑,对潘俊熙的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潘某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有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潘某熙的合理损失共计4925.9元(3669.9元+556元+240元+160元+300元)。综上,潘某某、潘某熙二人共计应获得赔偿53688元(48763.25元+4925.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89.3元,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险10000元的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498.9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在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某某、潘某熙44498.95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潘某某的鉴定费损失700元以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数额,应由方伟平承担,为9189.3元。方伟平已支付的17000元,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扣除其应承担的9189.3元,超出部分7810.7元,应予返还。因方伟平已足额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不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可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潘某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498.95元(含方伟平已支付应获得返还的7810.7元);被告方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凤娇、潘俊熙损失9189.3元(已给付);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潘某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方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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