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189号 |
原告柳某,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柳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欢,2月2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现居住位于罗山县山店乡陈楼村房屋赠给儿子陈欢欢。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陈某某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欢,2006年3月2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柳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感 情不和,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陈以虎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且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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