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650号 |
原告:刘广召,男,1980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跃午(又名胡洋),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刘广召诉被告胡跃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跃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召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在金叶小区、瑞贝卡等小区做家庭装修,工程完工以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2013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承诺在短时间支付工资,但后来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跃午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广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结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900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家庭装修,被告支付工资,工资数额每次干活前双方商定。期间部分工资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原告列出清单一份,载明:2011年金谷宾馆排水管500元、幸福园工资500元,2012年2月份金叶小区6号楼2单元3楼东户工资为800元,2012年3月份瑞贝卡8号楼8楼东户工资为800元、瑞贝卡8号楼10楼东户工资为700元、帝景东方工资为700元,2012年5月份首山大道丝之秀工资为1000元、玉成学校西小区工资为1400元、城关镇四小工资为1500元。被告在该清单上注明:总欠7900元,胡洋,2013年8月1日。后此款经原告追要无果,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7900元有其签字确认的清单为证,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跃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广召劳务报酬7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胡跃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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