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480号 |
原告:李发兴,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援助中心法律律师。 被告:丁锋旗,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生。 被告: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学长,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发兴与被告丁锋旗、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兴及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被告丁锋旗、康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占民,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盛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兴诉称:2013年12月19日6时,在襄城县紫云大道与八七路交叉口西南处,被告丁锋旗驾驶豫KT8722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锋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豫KT872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康乾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955.49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4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1025元、鉴定费100、施救费400元。 被告丁锋旗辩称:豫KT8722号出租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康乾公司辩称:豫KT8722号出租车保险额足够赔付,垫付费用应当返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确定具体数额。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责任保险按交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锋旗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医疗发票、住院病例、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10955.49元,病情为:右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上眼睑皮肤挫裂伤、发软组织损伤,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 证据三、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T872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康乾公司,驾驶员为丁锋旗。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 证据四、广成和家园项目部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6720元。 证据五、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102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中医疗费发票非原件,应出示原件。护理证明有异议,只是建议,只是说一人护理,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四有异议,公章并非行政章,只是一个技术资料章,原告应提供银行卡的明细单据,且显示工资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即原告没有造成停工损失。缺乏原告所称单位的身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的关系证明。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出具的单位不明确,应不予认定。证据四,没有价格机构的资质证明,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鉴定费没有显示是给谁开具的,且大地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五中施救费没有显示给谁开的,施救方有无资质请法院查证。 被告丁锋旗、康乾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其他证据异议同保险公司。 被告丁锋旗、康乾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三、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加盖有交警部门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证明、病历均为医疗机构对原告病情的客观描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仅仅提供广成和家园项目部印章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系一人书写,既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没有领取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交完说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方资质证明加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有资质部门受公安机关委托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9日6时,在襄城县紫云大道与八七路交叉口西南处,被告丁锋旗驾驶豫KT8722号出租车将原告李发兴撞伤,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锋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发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发兴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955.49元,病情为:右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上眼睑皮肤挫裂伤、发软组织损伤,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锋旗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李兴发同意扣除被告丁锋旗负担的赔偿数额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丁锋旗。 豫KT872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康乾公司,系丁锋旗租赁该公司车辆,事发时驾驶员为丁锋旗,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建筑业为2817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锋旗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发兴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康乾公司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施救费400元是此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人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医疗费10955.4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住院60日,本院依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为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4165.15元(25338÷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1800元(30×60=180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630.68元(28170÷365×60=4630.68),财产损失102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55.49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95.8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施救费400元、财产损失1025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赔付。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属本案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丁锋旗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3355.4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348.84元。大地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22869.67元,被告丁锋旗已支付原告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元、本案诉讼费380元后为752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李发兴15349.67元,支付丁锋旗7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发兴15349.67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丁锋旗垫付款7520元。 三、驳回原告李发兴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李发兴负担230元,被告丁锋旗负担38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人民陪审员 方 旭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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