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黄宝献诉被告聂志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黄宝献,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二琴,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聂志奎,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黄宝献,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二琴,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聂志奎,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贠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宝献诉被告聂志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二琴,被告聂志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在襄城县中心路,被告聂志奎驾驶豫KN6115号小客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和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志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需继续药物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4.26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3368.2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790元,护理费2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财产损失700元,营养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32元,以上共计70186.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聂志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志奎在交警队垫付2万元,原告花费了12368.26元,在原告住院的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又垫付1000元,以上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返还被告聂志奎。

根据各方当事人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聂志奎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宝献无责任。

二、聂志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聂志奎驾驶合法。

三、被告华安公司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

四、襄城县中西医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张、护理证明及转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宝献在事故发生后在中西医治疗花费医疗费5957.8元,需要二人护理。

五、襄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一张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10.36元,需一人护理。

六、原告在中西医垫付票据2张,共1500元,证明原告在中西医垫付医疗费1500元。

七、河南省人民医院1500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省人民医院检查费用。

八、解放军152医院票据两张,共476.1元,证明原告在解放军152医院支出检查费用476.1元。

九、交通费票据25张,共532元,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32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需提供中西医开具的证明“黄保现”与本案原告黄宝献是同一人的证明。护理证明应为一人,没有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的垫付款收据包含在住院医疗费票据中,不应另外计算。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医院出具的交款收据,不应作为报销凭证,没有诊断证明,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解放军152医院收费票据显示日期是2013年6月18日,此时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未出具相关证明,证明该检查具有必要性。证据九、票据不显示乘坐日期和乘坐人,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此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聂志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华安保险公司。

被告聂志奎围绕争执焦点提供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志奎在交警队垫付2万元,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黄宝献对被告聂志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1000元的票据无异议,对交警队垫付的票据不清楚。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聂志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法院调查,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中“黄保现”与本案原告黄宝献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中,该部分费用不应另行计算。证据七、八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解放军152医院的治疗、检查都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病情,确需治疗、检查,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票据数额应是10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聂志奎提供的两张票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31日4时许分,被告聂志奎驾驶豫KN611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中心路帝景东方西10米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黄宝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宝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志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宝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5957.8元。2013年6月7日转入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8910.36元,需一人护理。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解放军152医院治疗、检查,共花费1476.1元。以上共花费16344.26元,襄城县交警大队用被告聂志奎垫付的2万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368.16元,被告聂志奎在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元,共计垫付13368.16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4.26元(包含被告及交警队垫付的13368.2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790元,护理费2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财产损失700元,营养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32元,以上共计70186.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豫KN61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志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宝献无责任。故被告聂志奎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豫KN61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聂志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黄宝献系襄城县茨沟乡武湾村村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黄宝献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6344.26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3368.26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4020元,但原告主张3930元,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34天,营养费共为1340元,但原告主张1310元,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黄宝献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8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26天,需一人护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为11297.52元(79.56×8×2+79.56×126=11297.5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故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445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978.73元(24457÷365×134=8978.7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和枕部皮肤性裂伤,出院后精神状态不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体及精神损害。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继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532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7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84.26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808.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下余11584.26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宝献共计44392.51元。上述44392.51元包含被告聂志奎已垫付的13368.26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聂志奎13368.2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实应支付原告3102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N6115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宝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24.2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聂志奎13368.26元。

三、驳回原告黄宝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聂志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