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210号 |
原告卫辉市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宏宇塑业有限公司(原卫辉市国泰科技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瑞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红明,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周瑞圣,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周玉怀,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周瑞卿,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周玉江,男,1956年1月7日出生。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希玲,女,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卫辉市投资公司诉被告卫辉市宏宇塑业有限公司等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与原卫辉市国泰科技塑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卫辉市宏宇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款50万元,占用费率千分之十,期限为一年,其他被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7145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费用另行计算。 六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还了20多万元,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连带抵押保证五份;3、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9日原告与原卫辉市国泰科技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占用费率10‰等内容,双方约定的占用费率实为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0‰。2010年11月30日卫辉市国泰科技塑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卫辉市宏宇塑业有限公司。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775元,利息2245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宏宇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卫辉市投资公司借款443775元,利息22450元,合计466225元。(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魏红明、周瑞圣、周玉怀、周瑞清、周玉江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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