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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俊甫与被告刘春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刘俊甫,男, 1962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爱丽,女,1966年3月24日生,系原告刘俊甫的妻子。 被告刘春增,男, 1974年4月5日生。 原告刘俊甫与被告刘春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刘俊甫,男, 1962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爱丽,女,1966年3月24日生,系原告刘俊甫的妻子。

被告刘春增,男, 1974年4月5日生。

原告刘俊甫与被告刘春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甫的委托代理人郭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北舞渡派出所东经营饲料。2013年3月12日、3月24日、3月31日,万欣饲料厂业务员张少华、张德亭分三次带万欣饲料送给太尉镇花赵村养殖户刘春增,刘春增打有欠条。原告多次找刘春增讨要,刘春增说饲料有问题猪吃了拉肚子,还说饲料是业务员送的,原告不该找他要。综上所述,被告刘春增不诚实不讲信用,拖欠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了难以承受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甫在舞阳县北舞渡镇公安派出所东经营万欣饲料。经万欣饲料厂的业务员张少华、张德亭手,原告刘俊甫向被告刘春增销售养猪饲料,其中2013年3月12日销售550饲料一袋,价格是每袋150元,保育王一袋,价格为每袋210元;2013年3月24日销售保育王一袋,价格为每袋210元;2013年3月31日销售552饲料两袋,价格为每袋130元,保育王一袋,价格为每袋210元。以上三次,被告刘春增出具有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刘俊甫饲料550一袋,保育王一袋,3月24日又送1包210元没打条,3月12日,刘春增”。第二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刘俊甫饲料552  2袋,保育王1袋,3月31日,刘春增”。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刘春增以饲料有问题猪吃了拉肚子为由拒绝向原告刘俊甫支付1040元的饲料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俊甫自愿撤回对张德亭、刘少华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接受原告销售的养猪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存在。因适用该饲料出现的其它问题原、被告应积极协商处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因其他问题没有解决为由而不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饲料款,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抗辩和请求调解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俊甫支付饲料款10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春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锋(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