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79号 |
原告侯某甲,男,1977年12月30日生。 被告李配(沛)蝶,女,1979年6月14日生。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婚前由于家庭原因,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了解不够,草率与原告结婚。2008年,被告又一次怀孕,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打胎,引起夫妻生活不正常,导致感情不和。其次原告在外常年搞销售工作,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向其解释,被告都不相信,后来原告让被告去原告处一起生活、做工,被告却不去,由此产生夫妻之间不信任。因性格及生活琐事,双方开始分居,后形同陌路。经人调解无效,之后双方协商离婚,被告又不同意,还到处散布谣言侮辱原告。原、被告现在已经分居两年之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很痛苦,尤其对孩子的成长教育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考虑到原告父母年事已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侯某乙。 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 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9月5日生一男孩儿,取名侯某乙。原告侯某甲常年在外搞销售工作。原告侯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锋(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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