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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清福与被告孔为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包清福,男,194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孔为志,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包清福,男,194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孔为志,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包清福与被告孔为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孔为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清福诉称,2013 年7月14日,被告孔为志驾驶豫SCE276号货车在罗山县周党镇杨冲路段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孔为志负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豫SCE27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7000多元,其伤经信阳益民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孔为志支付一万多元的治疗费后拒绝赔付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452.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为志辩称,其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豫SCE276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其赔偿,其在交警队交有押金13000元,原告取走了5000元,另外其垫付了医疗费17017.06元,垫付的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责险,被告孔为志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上岗证;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法院应依法查明或通知另两个伤者参加诉讼,或者预留保险限额;交强险的限额是11万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9时许,孔为志驾驶豫SCE276号车,沿罗山县至光山县马畈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冲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包清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包清福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丁用华、包沛沛(另案起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了罗公交认字〔2013〕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为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包清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丁用华、包沛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包清福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山县周党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98元;后又转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6225元。出院医嘱载明:带药服用半个月,休息四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包清福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包清福右侧第1、3、4、5、6、7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包清福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包清福受伤后,在交警队领取了孔为志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孔为志分三次给付包清福现金共计8000元;另外孔为志提供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条两张,一张载明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另一张上显示“本次金额4000元,合计余额5017.06元”,孔为志陈述其该次交纳了4000元押金,为了使票据一致,其又给了包建新(包清福子)1017.06元,但包建新仅认可孔为志交纳了8000元押金。庭审中,包清福提供修车收据一张,拟证明其修电动车花费了1050元,但被告方辩称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包清福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3张,票据有连号,共计500元,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

另查明,丁用华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山县周党卫生院救治,包清福垫付医疗费480元,后于当天转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8054.06元。出院医嘱载明:1.带药服用半个月,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丁用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包明坤护理,包明坤系个体工商户,在河南省光山县城光州路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业。2014年6月5日,经丁用华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丁用华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丁用华支付鉴定费700元。包沛沛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90元。

又查明,包清福与丁用华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包清福已年满71周岁,丁用华年满62周岁。豫SCE276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孔为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押金收条、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孔为志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清福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孔为志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豫SCE276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孔为志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孔为志承担。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孔为志承担包清福因受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包清福为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现包清福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该项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包清福治疗用药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孔为志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该项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包清福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事实,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按包清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清福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包清福主张520元(20元/天×26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包清福住院26天,主张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包清福已年过60周岁,应当为无劳动能力人,本院认为包清福受伤时已年满71周岁,其请求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包清福自定残之日已满71周岁,应按9年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包清福构成十级伤残,依其诉讼请求,应为7627.80元(8475.34元/年×9年×10%)。精神抚慰金,包清福主张5000元,与其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包清福提供13张,共500元的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二被告辩称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结合包清福的损伤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电动车损失费,包清福提供收据一张,拟证明其修车花费1050元,因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又辩称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实际定损为准,故该项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700元。上述包清福的合理损失费用共为44519.47元(27423元+780元+520元+2068.67元+7627.80元+5000元+400元+7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72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险赔偿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096.4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险赔偿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丁用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丁用华持票要求赔偿18054.06元,包清福为其垫付了480元,故丁用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8534.06元(18054.06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丁用华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丁用华住院22天,为330元(22天×15元/天)。上述金额共计为19524.06元。包沛沛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0元。因豫SCE276号事故车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但有包清福、丁用华、包沛沛三人在该次事故中同时受伤,本院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包清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6028.28元〔28723元÷(28723元+18534.06元+390元)×10000元〕,赔偿丁用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3889.86元〔18534.06元÷(28723元+18534.06元+390元)×10000元〕,赔偿包沛沛医疗费损失81.86元〔390元÷(28723元+18534.06元+390元)×10000元〕。包清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剩余的22694.72元(28723元-6028.28元),依据责任比例划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根据合同约定的事故比例代孔为志赔偿15886.31元(22694.72元×70%),但由于孔为志承担包清福因受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故由孔为志另行赔偿2269.47元(22694.72元×10%)。其余医疗费损失4538.94元(22694.72元×20%),由包清福自己承担。因另案查明丁用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157.94元,与包清福伤残项合计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种应理赔的范围,故包清福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5096.4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孔为志赔偿560元(700元×80%),包清福自己承担140元(700元×20%)。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清福损失21124.75元(6028.28元+15096.4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886.31元,合计37011.06元;孔为志赔偿包清福损失2829.47元(2269.47元+560元)。包清福领取孔为志交给交警队的事故押金5000元;孔为志给付给包清福现金8000元;孔为志押金金额共9017.06元,包清福辩称孔为志仅交纳了8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应以孔为志持有的票据为准,认可孔为志交纳住院押金9017.06元。孔为志垫付的部分,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额应予返还,为19187.59元〔(5000元+8000元+9017.06元)-282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清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011.06元(含包清福应退还被告孔为志先行偿付的18925.61元);被告孔为志赔偿原告包清福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829.47元(已给付);

二、驳回原告包清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包清福负担239元,由被告孔为志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