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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草率结婚,所以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无主见,凡事不给原告作主,裂痕加深。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原告大伤脑筋,使本来无感情基础的婚姻雪上加霜。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并于三个月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使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主张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说答辩人离家出走三个月不属实,答辩人去广州打工订的是2014年6月16日的火车票。原告说家庭琐事,其实是大事。原、被告是经亲戚介绍认识后结婚的,不是草率结婚。原告说答辩人没有主见,生活小事原告可以当家,大事答辩人作主;原告说答辩人没有尽夫妻义务,答辩人在外那么辛苦,回来钱都给她;原告说答辩人没有音信,答辩人的手机一直开着,从来没有关机;还有就是答辩人为了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在派出所的调解下,答辩人给了原告前男友8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6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2014年6月16日去广州打工。2014年6月30,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原本不愿离婚,离婚是因为被告父母事儿多,是被告的弟弟到被告娘家找到原告要求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条件。原告提出离婚的缘由是自己认为被告的家人不能与其和睦相处,被告不能为其作主,但是原告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无法予以维护。被告身为丈夫,应关心照顾原告,努力协调家庭关系,不断改善夫妻关系;而原告也应该以大局为重,替被告着想,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