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706号 |
原告:白某,男, 1942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 1949年12月27日,汉族。 原告白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自198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带二个男孩,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1990年被告离开家至今未回,现由于原告身患(脑出血)重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又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负担。 被告侯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案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襄城县石羊街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1990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白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侯某某属再婚,被告带二个男孩。婚后二人感情一般。199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白某已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被告外出长期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