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263号 |
原告赵国安,男,194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宏刚,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系豫CAB271号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林明辉,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群波,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曹承瑜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诉讼代表人郑善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磊,男,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安诉被告马宏刚、林明辉、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林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波、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召、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安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2.61元、误工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护理费14857元、交通费560元、检查费557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76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明辉、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认定,被告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马宏刚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林明辉驾驶豫CAB271号小型轿车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花园西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华夏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国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偃师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林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国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国安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颞顶部急性薄层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下出血;3、左侧枕乳缝分离;4、头皮血肿;5、右堕软组织伤;6、右额叶陈旧性脑梗死;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阻。期间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19132.51元,陪护2人。被告林明辉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赵国安14000元。2013年9月5日,受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赵国安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原告支付检查费557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豫CAB271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马宏刚,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林明辉、偃师神龙出租车公司、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均无异议。2.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偃师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4、偃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常小涛、常建民均无异议,6.偃师市人民医院病历及1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8.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检查费用,9、营业执照1张、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女儿赵凤鸽工资收入情况,10.营业执照1张、身份证1张、证明1张、工资表1份,原告儿子赵振辉工资收入情况及停发情况, 11. 承包协议1份、营业执照1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承包鞋厂职工食堂即停发工资的情况。被告林明辉、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证据1、3、5、10无异议;对证据2、4、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显示的脑梗是陈旧性的与本案无关,高血压也与本案无关,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对7伤残证明做的是脑梗与高血压发病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被告不承担,检查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11无法显示赵国安在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明辉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2.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400元鉴定费; 3.收据1张,证明被告林明辉交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赵国安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在交警队只取走了14000元。被告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汽车所交保险情况。原告赵国安、被告林明辉、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明辉驾驶豫CAB27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明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国安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豫CAB271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林明辉应与被告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国安要求被告林明辉、被告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宏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张建国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原告赵国安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9132.61元;原告赵国安从事餐饮业,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27404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86天,29142元/年÷365天×486天=38974.54元;原告赵国安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2人,陪护天数83天,护理人员赵凤鸽因工资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9041元/年÷365天×83天=6603.84元;护理人员赵振辉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800元/月÷30天×83天=7746.67元;原告赵国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认定为2490元、830元;原告赵国安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诉求酌情定为560元;原告赵国安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为8475.34元/年×16年×40%=54242.18元;原告赵国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原告赵国安因做伤残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557元及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53736.84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明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林明辉、被告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相应责任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22452.6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属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128127.23元,由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共计43736.84元,其中检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林明辉及被告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共同赔偿原告赵国安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315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安40579.84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明辉已支付原告赵国安20000元,因此该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林明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国安130579.84元。 二、被告林明辉、被告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国安3157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林明辉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国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赵国安承担485元,被告林明辉、被告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新建 助 审 员: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曹伟峰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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