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532号 |
原告:曹福来,男,1955年2月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侯诚信,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福来诉被告侯诚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来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娟,被告侯诚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福来诉称:2013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侯诚信驾驶豫A81L89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路311国道416㎞+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曹福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进行三个月康复锻炼。住院期间原告女儿照看。据查,豫A81L89小型轿车为被告侯诚信所有,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250.5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侯诚信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赔付我。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二、侯诚信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有证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证据三、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护理情况。 证据四、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停发工资情况。 被告侯诚信、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侯诚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票据应出示原件, 原告应事后将原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核对。证据四应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经核实,已将原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由劳动合同佐证没有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9日10时许分,被告侯诚信驾驶其所有的豫A81L89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路国道416㎞+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曹福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曹福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诚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福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微脑震荡;2胸腔积液;3.右侧腓骨骨折;4.肋骨骨折;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右侧下第一磨牙缺如。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微脑震荡;2胸腔积液;3.右侧腓骨骨折;4.肋骨骨折;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右侧下第一磨牙缺如。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适量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3.半年后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133天,期间花医疗费18037.56元。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及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250.56元。 另查明:1.原告在河南省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427.47元。2.豫A81L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期限至2013年7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止,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3.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637.6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侯诚信负主要责任,原告曹福来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负70%,原告应负30%。本案参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医疗费18037.5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133天=39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33天=133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357.56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357.56元×70%=9350.2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33天,计69.53元/天×133天=9247.49元,原告要求92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显示:适量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其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133天+90天=223天,计1427.47元/月÷30天/月×223天=10610.34元。原告住院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所诉大牙费500元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857.34元,此款由被告侯诚信承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0857.3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40207.63元。被告侯诚信已垫付的12637.6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800元,实际垫付11837.6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0207.63元-11837.60元=28370.03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侯诚信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一并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70.03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侯诚信垫付医疗费11837.60元。 三、驳回原告曹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 1010元,由原告曹福来负担210元,被告侯诚信负担800(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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