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1018号 |
原告陈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于1993年4月19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于1994年7月1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陈某辉。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3年4月19日在女方娘家湖北省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4年7月1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陈某辉,现已独立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原告于1995年9月开始离家打工不归,此后双方没在共同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感情不和,原告从2005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不归,同原告分居达9年之久,且被告不到庭参与诉讼及调解,无调和诚意,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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