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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书峰诉被告刘保成、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范书峰,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纲,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成,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范书峰,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纲,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成,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春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长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书峰诉被告刘保成、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纪纲,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书峰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刘保成驾驶万里公司豫K772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襄城县八七路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豫BBL6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已在其他案件中支付了部分,现原告的伤可能构成伤残,故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

被告刘保成缺席无答辩。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在(2012)襄民初字第1697号案件中一次性赔偿完毕,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万里公司的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责任。

证据二、户口本、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本院传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是在中牟县城镇居住,传票邮寄地址为城镇。

证据三,范腾喆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之子范腾喆出生时间。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12张,以此证明因作司法鉴定交通费用。

证据五、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右上肢十级伤残。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697号卷宗调解笔录、调解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万里公司1065.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已经一次性赔偿终结。

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异议称,街道办事处证明仅证明贾爱芝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驾驶证、行驶证与本案无关。传票送达地址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对原告证据三异议称,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异议称,交通费不是因交通事故救治伤病所产生,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五异议称,鉴定在场人只有刘根廷一人,程序不合法。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原告第一次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在2013年4月,本次鉴定为2013年9月15日,原告伤残不能排除与本案无关的伤害造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称,调解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八行所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是调解后被告添加。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结合本院(2012)襄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贾爱芝系范书峰之母,能够证明范书峰在城镇居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显示范腾喆系范书峰之子,出生于2012年8月。原告证据四、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系本院卷宗材料,本院予以认定,但调解笔录添加部分系被告擅自添加,原告不予认可,添加部分没有法律效力。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14时06分许,刘保成驾驶被告万里公司所有豫K772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八七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襄城县八七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范书峰驾驶的豫BBL6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书峰及乘坐人宋彦超、余晓顶受伤,乘坐人范新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乘坐人无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范书峰及另案原告范秀英、贾爱枝、范书森就其损失向另案被告刘保成、万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4月26日原告范书峰与被告万里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万里公司赔偿范书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损费、事故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0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已足额支付其他受害人。2013年9月1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书峰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1日,原告范书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万里公司赔偿原告范书峰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000元。

另查明:1.原告范书峰现居住在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2.原告范书峰之子范腾喆2012年8月22日生。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2012)襄民初字第1697号一案中作出处理,原告基于伤残鉴定而提起新的诉讼,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里公司豫K77282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豫K77282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保成负70%责任,原告范书峰负事故30%责任。本案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所诉其子范腾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7年×10%÷2=11673.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2558.26元。原告所诉误工费已在(2012)襄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中解决,本案不再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非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558.26元,被告万里公司赔偿52558.26×70%=38890.7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书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890.78元。

二、驳回原告范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 550元,原告范书峰负担50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翠 真

                                             审 判 员  冯 文 献

                                             审 判 员  丁    伟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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