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6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生,男,回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森,男,汉族,1955年5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报,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现和,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 上诉人王宏生因与被上诉人魏建森、王根报、赵现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生,被上诉人魏建森、王根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现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至2003年期间,魏建森给王宏生开办经营的摩托车组装厂供应摩托车配件。2003年7月30日,经算账由该厂会计即赵现和给魏建森出具金额为12752元的货款欠条一份。二、2003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5日,魏建森又分两次向该厂供应刹车锅共400个,共计货款4000元,王宏生均给魏建森出具收货条,但未付货款。2005年,王宏生给魏建森一辆电动车用以抵偿2000元的货款。2012年王宏生还给魏建森1000元货款,余款13752元至今未付。以上欠款,经魏建森多次讨要未果。三、王宏生开办经营的摩托车组装厂未办理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有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魏建森给王宏生开办经营的摩托车组装厂供应配件,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其责任应由王宏生承担。魏建森与王宏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宏生现共欠魏建森13752元未还,巳构成违约,王宏生应当偿还相应欠款。魏建森主张该厂系王宏生与王根报合伙,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根报及王宏生均不予认可,故对魏建森主张该事实,不予认定。魏建森要求被告王根报、赵现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宏生辩称,其是为国营河南柴油机厂蓝天工贸总公司蓝鹰摩托厂打工,其行为只是职务行为,应由国营河南柴油机厂蓝天工贸总公司蓝鹰摩托厂承担该付款责任,因王宏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王宏生辩称,魏建森向其索要货款的行为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因魏建森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向王宏生主张权利,故对王宏生的辩称,不予采信。王宏生未及时支付货款,给魏建森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分别自收到货物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故对魏建森要求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宏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魏建森货款一万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利息(其中欠款一万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自二○○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其中欠款一千元自二○○三年十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魏建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七十二元,由王宏生负担。 王宏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0年1月8日,国营河南柴油机厂蓝天工贸总公司委托我负责公司蓝鹰摩托厂在巩义市回郭镇前庄村生产摩托车,有效期5年,因此在2002年-2005年期间我在生产摩托车的所有签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此我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03年7月30日上午给魏建森出具欠条后,当天下午又应其要求,付其5600元,因此欠款金额应为7152元。400个刹车锅单价应为9元,原审按10元计算,多算100元,同时,2004年1月18日魏建森出具证明,收到刹车锅120个,按每个9元计,折价1080元。由此计算,我欠金额应为12752-5600-400-1080=5672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魏建森答辩称:王宏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王根报答辩称:没意见。 赵现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王宏生提供收条一份,显示:“今收现金伍仟陆佰元正(5600) 建森 03.7.30号”,魏建森对此予以认可;王宏生提供证明一份,显示:“刹车锅120个×9=1080元 合壹仟另捌拾元 建森 04.元.18号”,魏建森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可以扣除。 本院认为:王宏生称本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但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同,魏建森给王宏生供应配件,王宏生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魏建森对2003年7月30日其出具的收到现金56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因此截至2003年7月30日,应认定王宏生欠魏建森货款12752-5600=7152元。关于刹车锅,魏建森认可2004年1月18日收到退回的120个刹车锅,且按每个9元折价1080元,故应当认定魏建森共向王宏生供应刹车锅400-120=280个,至于刹车锅的价格,在2003年9月10日与2003年10月5日的收条上,显示10元/个,但王宏生不予认可,魏建森在原审庭审中也称记不清该价格是谁写的,鉴于魏建森出具证明收到退回120个刹车锅且按9元折价,故本院认为刹车锅按每个9元计价为宜,故王宏生欠魏建森刹车锅货款共计280×9=2520元。2005年,王宏生给魏建森一辆电动车折价2000元,2012年王宏生还魏建森1000元,该3000元应先偿还2003年7月30日的7152元。综合以上计算,王宏生还欠魏建森7152-3000+2520=6672元,王宏生未及时支付货款,给魏建森造成一定损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152元从2003年7月30日起,2520元自200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王宏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332号。 二、王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建森货款6672元及其利息(其中4152元从2003年7月30日起,2520元自200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魏建森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王宏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王宏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崔航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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