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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自强与被上诉人杨东军、杨中峰退伙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自强,又名魏强,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向功,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井峰,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自强,又名魏强,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向功,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井峰,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军,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峰,曾用名杨中锋,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魏自强为与被上诉人杨东军、杨中峰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自强及委托代理人肖向功、韩井峰,被上诉人杨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上诉人杨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约2011年3月,魏自强、杨东军、杨中峰、赵永广经协商合伙开办郑州奥发门厂,经营木门生产和销售。魏自强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现金折合出资共300 000元、 (其中款项27 000元、l5 900元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8月4日出资到位)、杨东军出资300 000元、杨中峰和赵永广分别出资150 000元。四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合伙期间的收入扣除成本和支出后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在成立时以杨东军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以收取上述出资款和经营期间货款,并聘请杨光朴为会计,杨光朴负责记账并制有记账簿。2011年8月,赵永广退伙,其他三人同意并将出资款150 000元退还赵永广。在合伙经营期间,杨东军分管对外协调、签合同、管理工人和上述合伙账户款;魏自强分管雕刻和生产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并管理部分回收的货款;杨中峰不常在厂里,委托其配偶刘杰席分管发货。经营期间,魏自强亦对日常收支进行记录,制有两本账簿。约2012年9月,魏自强因与其他二人产生矛盾,持其所收货款9330元(魏自强称该款系其和妻子及下属一技术工应得的工资)离开门厂,未再参与合伙经营,此后合伙实际停止经营,当时合伙所有的实物资产及合伙账户存款(魏自强称为130 049元)由杨东军、杨中峰占有。后魏自强要求退伙并要求杨东军、杨中峰返还出资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魏自强举证其制作的两本明细账详细记录了经营期间各项收支情况,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1月13日(以下简称2011年账簿)收入l695  859元(其中显示魏自强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8月4日分别出资27 000元、l5 900元)、支出2 157 988元、余额负462 129元;2012年3月9日-2012年9月4日(以下简称2012年账簿)收入757 576元、支出746 903元、余额l0 673元。杨东军、杨中峰不认可上述账目并于庭后举证了会计杨光朴所记账簿,该账簿第一页首部显示了当时合伙人所投入股金情况即杨东军300 000元、魏自强300 000元、赵永广150 000元、杨中锋150 000元;该账簿下余内容详细记录了2011年3月11日-2012年1月13日合伙各项收支明细,该收支明细绝大部分与魏自强举证的2011年账簿相同,该账簿显示收入l 667 899元(其中显示魏自强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8月4日分别出资27 000元、l 5 900元)、支出2 118 000元(其中显示2011年8月27日退还赵永广股金150 000元)、余额负450 101元。魏自强对该账簿及数据表示认可,但其称该账簿为合伙部分账目并非全部。现魏自强认为因合伙出资中的557 100元并未包含在前述合伙收入l 667 899元中,即使以该账目余额负450 101元为准,经核算合伙仍有现金盈余,且合伙还留有设备、材料等实物资产,故魏自强要求退伙并返还出资300 000元。杨东军、杨中峰同意魏自强退伙,但认为合伙财产未经清算、合伙经营处于亏损无盈利为由拒绝返还出资款,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魏自强与杨东军、杨中峰共同出资经营郑州奥发门厂,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魏自强因故离开门厂未再参与经营,现合伙未经清算,该合伙所有的实物资产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不详,魏自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魏自强要求杨东军、杨中峰返还出资款300 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驳回魏自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魏自强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魏自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行为存在明显错误,该判决致使杨东军、杨中峰不予退还其合伙出资款及对个人合伙不予清算,已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认为:一、其与杨东军、杨中峰及另一合伙人赵永广四人所成立的个人合伙系口头“无约定合伙期限”,那么其在没有明确约定合作期限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合伙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显然原审法院在没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盲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其与杨东军、杨中峰及退伙人赵永广经口头协商约定成立个人合伙“奥发门业”的行为系四方自愿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要求,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1年4月份,其与杨东军、杨中峰及案外人赵永广口头约定合伙成立郑州奥发门业(厂),并约定入股自愿,退股自由,按股分红。其按照出资约定以设备、原材料及现金合计出资30万元,且已出资,全部实际到位,后经四方协商由杨光朴负责合伙的会计工作。2、杨东军、杨中峰在合伙企业成立初期经四方约定由其出资现金加机器设备共计30万元,杨东军出资现金30万元、杨中峰出资l5万元、退伙人赵永广出资l5万元。然而针对出资额,杨东军、杨中峰只是口头告知其他们的出资额已履行完毕,但其从四方合伙开始时至今,合伙会计杨光朴记账明细中及原审证据质证中从未看到杨东军、杨中峰、赵永广的出资款是否实际履行到账。3、四合伙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杨东军、杨中峰以各种理由或借口对其及另一合伙人赵永广进行刁难,致使2011年8月份,不堪忍受的赵永广被逼无奈退伙,经其与杨东军、杨中峰商量后按照约定退还赵永广出资的l5万元。在赵永广退伙后,杨东军、杨中峰就想让其退伙,所以就对其采取争吵、谩骂、殴打等手段强制将其赶出合伙企业,并将其的30万元合伙出资款据为己有,拒不退还。致使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诉至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伙,合伙人依法享有退伙并要求退还出资的权利。然而原审法院在认定其与杨东军、杨中峰之间合伙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前提下,却以“合伙未经清算,合伙的实物资产及债权、债务不详”为由,驳回其要求退伙并退还30万元出资额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其在2012年9月份被赶出合伙后,多次要求杨东军、杨中峰对合伙的郑州奥发门业(厂)进行清算,都被二人予以拒绝。其诉至原审法院后,请求原审法院指定清算,却被原审法院予以拒绝并驳回起诉,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清算的情况下应以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清算组织,显然原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9月份,其被迫离开合伙后,要求杨东军、杨中峰进行清算合伙的郑州奥发门业(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但二人却采取人多势众的方式对其进行谩骂和殴打,强制将其驱赶,不让其进入厂区范围。2、其基于合伙的各方都是亲属的原因,为了合伙各方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权益,防止事件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就请郑州奥发门业(厂)所在的当地村委会出面进行合伙清算调解,但在该村委会即将清算完毕时,杨东军、杨中峰却拒绝该村委会的调解清算。3、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其要求指定清算组织,原审法院却予以拒绝受理指定,因此其恳请本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及其目前所面临的弱势地位,指定清算组织,保护其合法财产不被侵犯。三、原审法院针对其证据调取申请及委托专业的会计机构对奥发门厂进行会计审计均不予受理,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合伙的账本显示现金余额为:负462 129元。而按照其与杨东军的约定,杨东军应当出资60万元,那么这60万元股金与余额负462 129元相加后得出的余额应为当年年底的现金实际余额,即应为l37 871元。而杨东军于2012年3月9日所提供的银行卡显示余额却为74 100元,显然这中间存在63 771元的差额应当由杨东军予以举证并说明事实情况。而原审法院并未要求杨东军予以举证,也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调查取证。2、2012年春节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其妻章富西与杨中峰之妻刘杰席核对此期间的账目时,发现杨东军少记了4880元。自2012年3月9日起,由其与杨中峰之妻刘杰席二人负责对账和记账,现金由其保管,银行卡收支由杨东军保管与记录。而在2012年3月9日,其接管记账之前,合伙内部并未盘点账目。以上所提及的账目与数额均有相关账本予以佐证,然而原审法院对此相关账本及账目并未予以认可,其希望本院予以采信。3、2012年3月9日,其接管记账工作以后,杨东军声称合伙的银行卡内余额为74 100元,然而其经与杨东军所记账本核对,其核算出合伙的余额应为137 871元,这二者之间显然存在63 771元的差额。在原审时,其申请原审法院要求杨东军出示2012年3月9日之前的记账账目及收支情况,然而原审法院并未按其的申请去办,而杨东军也并未主动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自己掌握的2012年3月9日之前的记账账目及收支情况的相关证据。关于这一点,其希望本院予以重视。4、杨东军从四人开始合伙时就一直保管所合伙的奥发门业(厂)的银行卡,其在原审时多次要求杨东军出示银行卡明细账均被拒绝,无奈之下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同样被予以拒绝。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杨东军、杨中峰的拒绝清算、拒绝退伙行为已侵犯了其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其恳请本院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牟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并且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杨东军、杨中峰承担。

杨东军答辩称:一、魏自强实际出资不到30万元。原审时其提供了会计杨光朴记录的清单及证明各1份,证明魏自强未实际出资到位。合伙成立时,魏自强投入的固定资产、设备、机械等为140 690元,加上魏自强2011年5月16日出资的27 000元,2011年8月4日出资的15 900元,魏自强实际出资额共计183 590元。魏自强承诺投入的雕花机是新设备,而实际投入的却是旧设备。其是按新设备的价格计算的投资额。二、在经营过程中,魏自强故意制造矛盾,持其货款离开门厂。离开门厂时带走了客户、技术以及债权10万余元,另立门户,又建立了新厂。奥发门厂处于停顿状态。三、在魏自强退伙时,厂里处于亏损状态。原审时魏自强向法庭提交了明细账2本,记录了经营期间的各项收支情况。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1月13日,收入1 695 859元,支出2 157 988元,亏损462 129元。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4日,收入757 576元,支出746 903元,余额10 673元。会计杨光朴所记账薄与魏自强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的账簿内容基本一致。由此可见,魏自强参与经营期间是亏损而不是盈利。四、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合伙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务。魏自强离开门厂未再参与经营,合伙财产未经清算,合伙期间的实物、资产、债权、债务尚不清楚。其认为,原审法院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额30万元,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杨中峰答辩称:其与杨东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伙合法有效。依我国有关合伙法律的规定,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魏自强因故离开未再参与经营。而合伙未经清算,该合伙所有的实物资产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不详,魏自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清算后杨东军、杨中峰尚欠其30万元。故其上诉称杨东军、杨中峰应退还其出资额3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魏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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