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第8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原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飞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山虎,男,汉族,1983年8月8日生,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商盟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威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商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被上诉人郑州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郑州金威公司与郑州商盟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金威公司为郑州商盟公司提供日常保洁服务,郑州商盟公司每月向郑州金威公司支付保洁费78100元,并约定郑州商盟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郑州金威公司结清上月保洁费用;若郑州商盟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一个月未能支付郑州金威公司保洁费用,并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未支付的,郑州商盟公司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三每日向郑州金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合同因一方违约导致提前终止,违约方除按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1个月保洁费用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郑州金威公司按约定为郑州商盟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郑州商盟公司也按约定向郑州金威公司支付了l月至4月的保洁费。之后,郑州金威公司将5、6、 7三个月的发票开出后,郑州商盟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郑州金威公司支付相应的保洁费。2013年9月2日,郑州金威公司向郑州商盟公司邮寄催款单一份,向其催收拖欠的保洁费234300元。因郑州商盟公司拒绝按约定支付拖欠的保洁费用,故郑州金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l、郑州商盟公司支付郑州金威公司保洁费338433元、违约金781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686元,共计421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商盟公司承担。 另查明,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飞鹏变更为袁飞思。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郑州金威公司与郑州商盟公司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郑州金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郑州商盟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及时支付保洁费的义务。现郑州商盟友公司拖欠保洁费不予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州商盟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州商盟公司拖欠的保洁费数额,郑州金威公司按合同约定为郑州商盟公司提供劳务后,并按约定为郑州商盟公司开具了5、6、7三个月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郑州商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保洁费234300元。郑州金威公司请求判令郑州商盟公司支付8月份的保洁费,但按照双方“郑州金威公司应在郑州商盟公司付款前向其足额开具发票,否则郑州商盟公司有权顺延付款”的合同约定,因郑州金威公司未为郑州商盟公司开具8月份的发票,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郑州金威公司应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另案解决。因拖欠郑州金威公司三个月的保洁费不予支付,郑州商盟公司应按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向郑州金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郑州金威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6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商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暂停营业,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郑州金威公司主张郑州商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当于1个月保洁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飞鹏变更为袁飞思,故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商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金威公司支付保洁费234300 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686元、违约金78100元,以上共计317086元;二、驳回郑州金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保全费1309元,由郑州商盟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商盟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失实。 一、原审法院认定“郑州金威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劳务后,并按约定为其开具了5、6、7三个月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与事实不符。郑州金威公司提供的其已收到5、6、7月份发票的证据是一份所谓的由其物业部门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条”。其有严格的文件交接管理制度,物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无权接收财务票据的,其财务部门至今从未曾接到该物业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交所谓“5、6、7月份发票”。二、原审法院认定“其拖欠郑州金威公司三个月的保洁费不予支付,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郑州金威公司未向其提供5、6、7月份的发票,没有履行合同第六条“郑州金威公司应在其每次付款前,向其足额开具合法发票”之义务。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顺延付款”,在未“收到符合约定的发票”前,无需支付郑州金威公司5、6、7月份的保洁费其拒绝支付的行为不属于“延迟付款”,且其无须向郑州金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4686元”。三、原审法院认定“因郑州商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暂停营业,并以实际行动表明履行主要债务”,与事实不符。 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郑州金威公司每日派驻的员工人数均未超过30人,有其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上下班签到表》和《郑州坤业百货月考勤表》为证。郑州金威公司一直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1)项“乙方保证派驻现场的保洁人员总编制45人”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8月,郑州金威公司先行拒绝履行合同,并撤走保洁人员,违约在先。有其向原审法庭提供的《郑州坤业百货月考勤表》可以证实。其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是郑州金威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 综上,请求本院: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定郑州金威公司未向其提供5、6、7月发票,其无需向郑州金威公司支付5、6、7月份的保洁费用,无需向郑州金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4686元,无需支付向郑州金威公司违约金78100元:由郑州金威公司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保全费1309元。 3、判决郑州金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金威公司与郑州商盟公司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郑州金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郑州商盟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及时支付保洁费的义务,开具了5、6、7三个月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郑州商盟公司亦应支付该三个月相应保洁费用。故郑州商盟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该三个月保洁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商盟公司不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州商盟公司应按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向郑州金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郑州金威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6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郑州商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暂停营业,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郑州金威公司主张郑州商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当于1个月保洁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郑州商盟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蒙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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