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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生只与张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赵生只,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麦林,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生只诉被告张麦林民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赵生只,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麦林,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生只诉被告张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只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张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生只诉称,其与被告张麦林是同乡,经中间人邢海国介绍,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七次共计85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7份,双方口头约定所借款项月息为2.4分至3分,共计42 136元。后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利息5 300元,截至2014年3月被告应给付利息36 836元。2014年1月20日,经中间人高龙海、邢海国说合,被告张麦林答应以钩机顶账还款,原告遂租用吊车、板车,组织8位辅助装车员工前去拉钩车,但被告却蓄意制造事端阻止原告等人将钩车装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吊车租金500元、板车租金200元和8位员工工资800元,共计1 500元的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应给付的利息共计121 836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因其言而无信给原告造成的租赁吊车、板车、人工费共计1 500元;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两位证人出庭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80元。

被告张麦林辩称,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也不认识中间人邢海国;在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偿还利息;被告已分三次还给原告本金共17 800元,第一次1 000元,第二次6 800元,第三次10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熟人。2012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二岗赵生只现金贰万元整,2012从3月8号起,借款人张麦林。2012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二岗赵生只现金贰万伍仟元整,从2012年3月15日起,借款人张麦林。2012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二岗赵生只现金壹万元整,2012年4月21日起,借款人张麦林。2012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二岗赵生只现金伍仟元整,从2012年5月6号起,张麦林。2012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壹万元整,2012年8月9号起,借款人张麦林(已付8月份300元利息;已付1400元利息;10月20日600元利息;10月29日2 000元利息;志平)。2013年7月6日,被告人从原告处借款1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 000元),从2013年7月6号起,借款人张麦林,中间人高秋印。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王二岗赵生只现金伍仟元整(5 000元),借款人张麦林,2013年12月29号(1月22号付1 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应给付的利息共计121 836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因其言而无信给原告造成的租赁吊车、板车、人工费共计1 500元;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两位证人出庭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8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并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13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是还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生只提供的证据:1、2012年3月8日张麦林出具的借据1份;2、2012年3月15日张麦林出具的借据1份;3、2012年4月21日张麦林出具的借据一份;4、2012年5月6日张麦林出具的借据1份;5、2012年8月9日张麦林出具的借据1份;6、2013年7月6日张麦林出具的借据1份;7、2013年12月29日张麦林出具的借据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7份,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分至3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据7份,均未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仅在2012年8月9日的借据上注明已付利息的数额,但该利息内容并非被告书写,且利息数额如何计算原告也无法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催要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关于被告主张的向原告还款三次,共计17 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其还款应在借据上注明或收回相应借据,但借据上未注明被告还款情况,且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第二次还款6 800元,第三次还款10 000元均不予认可,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第一次还款1 000元,原告认为是还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1 000元还的是借款本金,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84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生只借款人民币84 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赵生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77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 386元,由原告赵生只负担人民币443.5元,被告张麦林负担人民币9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兴 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家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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