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丁某某,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1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不闻不问,且双方长期分居,被告自2010年以后从未与其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李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双方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0年起便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不知所踪。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调查笔录、口头裁定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又分居,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拒绝到庭参加法庭调解与庭审,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某一直随外祖父母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有利于女儿的教育及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李某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思彤能独立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均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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