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840号 |
原告 李XX,女,生于1985,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 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王XX,男,生于1979年,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可以探望孩子。”但是协议生效后,被告立即将孩子带到外地,不准孩子在原告居住已注册的学校上学,也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王X乙是女孩,自幼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带其上下学,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女孩生长、教育,女儿王X乙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不同意对方变更抚养权,因根据协议孩子抚养权已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说不能探望孩子,也未拒绝对方探视。且对方探望孩子应有期限,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在北京会得到更好的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原告李XX电话要求在北京务工的王XX回家离婚。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提出离婚,婚生女儿王X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李XX不支付抚养费,可以探视王X乙。被告王XX付给原告李XX人民币70000元,经协议后领取了离婚证。2014年6月25日,原告李XX起诉来院以女儿王X乙自幼随其一起生活,原告带其上下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证系自愿行为,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XX提出变更抚养权的主张,应有相关证据支持,但原告李XX却在诉讼过程中提不出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经庭审调查,被告王XX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无虐待行为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王XX现在北京务工,李XX暂无职业,从尊重当事人意愿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王X乙仍由被告王XX抚养较为合适,故本院对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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