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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治国、王永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星置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国,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国,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士峰,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广东,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

负责人申亚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士峰,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广东,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治国、王永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颐置业公司)、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建安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2012)上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强及其与王治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上诉人申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士峰、卢广东,上诉人亚星建安公司与亚星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上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载明:“2007年4月12日,以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为发包人,以亚星建安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发包人处显示申亚伟签字,承包人显示亚星建安公司签章及王治国签字。同日,以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为建设单位,以亚星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签订《鸿盛新城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申亚伟在建设单位法人代表处签字,王治国在施工单位处签字。2007年6月20日,以亚星建筑劳务公司为劳务公司(甲方),以王世先为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亚星鸿盛新城第七部5#、19#;1.2工程地点洛宁路西;6.2乙方单位委托王世先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七、结算与付款7.1结算:必须使用公司印制的合同文本和劳务分包工程任务单经核实后,方可进行结算付款。甲方原则上对乙方实行集体劳务承包。7.2付款:根据公司劳务分包管理规定,乙方必须按规定提供规范的劳务工程费统一收据。7.2.1劳务企业支付劳务费时,必须提供务工人员工资支付表一份备案。7.2.2支付劳务费时留20%作为保证金,其中质量保证金5%,工期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5%,文明施工保证金5%,待工程完工交验达标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等’。郑州市亚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甲方栏签字,王世先在乙方栏签字。2007年6月20日,以亚星鸿盛新城第七部5#、19#楼为甲方,以王世先为乙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王治国在甲方栏处签字。2008年1月,从事“鸿盛新城”5号、14号、19号楼劳务的务工人员因延迟发放劳务费问题上访,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发放工资后得以处理。2008年1月23日,在《亚星建安公司项目部工程款分配表劳务工资分配表》中,王世先在施工队长栏签字,王治国在项目经理栏签字。同日,王世先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王世先系鹿邑县施工队在亚星5#楼19#楼柱体工种劳务代表,该工程结算总额848172已付581810再支付250000,我保证该款项全额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保证不闹事等’。2008年1月24日,王世先出具便条一张,载明:‘5#楼19#楼杨保红木工组工人工资下欠88850元,其中扣酒钱550元,实付88300元’;2008年1月26日,杨保红、潘锯全、崔明彦、刘振江、杨金田、杨保良、曾保红各自出具的保证书中主张的付款金额共计300500元。2012年1月9日,显示有郑州市上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章的《证明》显示:“2008年1月26日、27日,亚星建安公司王治国项目部承建的申颐公司5、19号住宅楼,因王世先劳务队农民工工资上访问题,在上街区建设局、劳动局、上街区中心路办事处共同协调和监督下,由亚星建安公司倪德礼、张国范负责,直接以项目部工程款代发农民工工资325000元,其中75000元,为亚星建安公司代为王治国项目部垫付(详见农民工工资发放底单)。特此证明”。原审庭审中,王治国提交有显示‘单位名称亚星建安公司明细分类账’等字样的账页、当事人为亚星建安公司和王世先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以及王世先向亚星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亚星建安公司以未出示证据原件为由拒绝质证。亚星建安公司自认因解决上述上访事件向王世先支付的75000元确在与王治国结算时扣除。另查明,王治国与亚星建安公司确认王治国系使用亚星建安公司的相关资质并向亚星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鸿盛新城5号、19号楼由王治国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王治国确认已收到鸿盛新城5号、19号工程款7369882元(包括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和亚星建安公司转付);王世先就鸿盛新城5号、19号楼为王治国组织劳务。”

2007年4月12日以王永强为甲方,王治国为乙方就亚星鸿盛新城一期工程5号楼、19号楼合伙建设签订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王永强,乙方王治国。甲、乙双方经友好协议,就亚星鸿盛新城一期工程5号楼、19号楼合伙建设达成协议,鸿盛新城5号楼、19号楼由甲乙双方合伙建设,甲方负责筹集资金,组织施工工人施工,乙方负责协调与亚星建安公司和申颐分公司的关系,负责签订合同。合伙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

《5#楼调增部分详底》载明:“一、调增部分75944.15元;二、阳台封闭927.81㎡×200元/㎡=185563.2元;三、门窗配套费1236.516㎡×1元/㎡=1236.52元;(不算)四、露台钢防盗门11000-2545.24×1.25=7818.45元;(不算)五、补甲供材税金管理费(有19#楼)70203.71元;六、弱电穿线,无;七、后花园312.445㎡×260元/㎡=81235.70元,计:423001.7元。八、应扣楼宇对讲门6000元/㎡×5=-30000元;九、公摊垃圾土外运7304.284㎡×0.86元/㎡=-6281.68元;十、散水下沉,无;十一、水费73404.284㎡×2.23元/㎡=-16288.55元;计:52570.23元。记余288195.80元。申颐分公司李临湘,2009.9.7;申亚伟10/25;王永强2009.9.7”。

《19#楼调增部分详底》载明:“一、图纸以为调增部分273436.54元;二、阳台封闭502.9992㎡×200元/㎡=100599.84元;三、门窗配套费760.71元;(不算)四、露台门钢防盗门7700-2525.24×7/8=4510.42元;五、补甲供材税金管理费,在5#楼台;六、弱电穿线,无;计:379307.51元;七、后花园10000元,计:389307.51元。八、应扣楼宇对讲门6000元/㎡×3=-18000元;九、公摊垃圾土外运5361.41㎡×0.86元/㎡=-4610.81元;十、散水下沉,无;十一、水费5361.41㎡×2.23元/㎡=-11955.94元;计:-34566.75元。计余344740.76元。申亚伟2010.10.15,王永强2009.9.7”。

一份《亚星盛世新城一期工程楼号决算汇总表》载明:“单位名称为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2009-08-18,项目19#楼;项目经理为王治国、王永强;一、应付工程款;1、建筑面积及工程款3733023.96元,(1)地上面积4698.67㎡,640㎡,3007148.80㎡;(2)地下面积,662.74㎡,560㎡,371134.40㎡;4、加调增344740.76元;5、加后花园10000元等。申颐分公司李临湘,2009.9.7”。

另一份《亚星盛世新城一期工程楼号决算汇总表》载明:“单位名称为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2009-08-18,项目5#楼;项目经理为王治国、王永强;一、应付工程款;1、建筑面积及工程款4973135.50元,(1)地上面积6416.27㎡,640㎡,4106412.80㎡;(2)地下面积,888.02㎡,560㎡,497291.20㎡;4、加调增288195.80元;5、加后花园81235.70元等。申颐分公司李临湘,2009.9.7”。

2010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载明:“主题:盛世新城决算最终方案。地点为集团公司三楼会议室。主持人王保民;与会人员:亚星建安:王保民、倪德礼,各项目部负责人,林惠芝;申颐公司:申亚伟、杨福全、雷西岭、白东海、王伟、李临湘;会议内容简要如下:1、涉及以前已签订过有合同或会议纪要签字确认的,必须按合同或会议纪要执行。2、凡是双方达成共识,按双方共识执行。3、对协议未作明确规定,没有达成共识的,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是参照有关规定进行沟通、解决。4、图纸以外的调整据实决算。5、楼台木门改钢防盗门不再计算。6、甲方供材7.06%税管费不再给项目部计算。7、决算依据最终以申颐置业公司李临湘及申亚伟总经理签字为准。8、各项目部账目结算截止2010年10月22日结算完毕(由王工、江工负责)”。

2010年11月12日,申亚伟作为甲方申颐置业公司的代表与王保民作为乙方亚星建安公司的代表签订《关于盛世新城决算的最终方案》一份,载明“1、决算的依据根据前期的合同或会议纪要执行,属于图纸以内的部分不增不减,图纸以外的按照预算定额据实决算。2、按照上次会议纪要内容甲方供材7.06%税管费不再给项目部计算,以2010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为准。3、因材料涨价给予每个楼号按建筑面积增加10元/每平米计算。4、本会议内容是最终方案,不再有任何变动。”

在上述5#、19#工程结算中,有王永强签字的工程决算部分系基于王治国因为王永强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

2009年10月10日,以亚星集团公司为甲方,申颐置业公司为乙方,亚星建安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建设郑州市上街区盛世新城,甲方所属亚星集团公司与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涉及盛世新城建设项目的权利义务已由甲方所属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转给乙方。第四条,在过去盛世新城建设项目进展过程中,以甲方及所属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与其他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后果(如商品房买卖等),概由乙方承担实际民事权利与义务,但届时如需甲方出具相关手续时,甲方应予配合。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停止使用甲方及所属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新的民事行为。”

原审庭审中,王治国、王永强确认先后从亚星建安公司处领取款项共计5938132.69元(含甲方供财、税管费、部分现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王治国、王永强确认先后从申颐置业公司处领取款项共计1447016元(含甲方供财、税管费、部分现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7316149.33元。王治国、王永强对亚星建安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提出异议部分为: 2007-12-30记-118号凭证、2007-12-31记-115号凭证、2008-4-8记19号凭证、2008-9-1 记2号凭证、2008-9-23记60号凭证、2008-12-30记56号凭证、2009-1-21记74号凭证、2009-10-21记82号凭证、2010-5-31记153号凭证、2007-8-17记133号凭证、2007-9-12记117号凭证、2007-11-23记87号凭证、2007-12-30记97号凭证、2008-1-25记102号凭证、2008-4-13记26号凭证、2008-4-13记26号凭证、2008-4-18 记65号凭证、2008-5-27记68号凭证、2009-1-17记72号凭证、2011-7-27记89号凭证,上述异议部分共计1139611.08元(说明:其中税管费572515.77元,其中王治国、王永强 只认可2008-4-8,记19号凭证中应扣除部分为183362元);另王治国、王永强对亚星建安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17日133号记账凭证、2007年9月12日117号记账凭证共计1858502.95元提出异议,认为其扣除王治国、王永强劳务保证金614800元。

王治国、王永强对申颐置业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提出异议部分为:2009-2-1记3号凭证、2009-3-23记13号凭证、2009-6-1,记2号凭证、2-009-6-1记5号凭证、2009-6-9记15号凭证、2009-6-11记27号凭证、2009-9-29记54号凭证、2009-11-30 记63号凭证、2010-3-10记39号凭证、2010-3-10记40号凭证、2010-3-10记41号凭证、2010-6-15记56号凭证、2010-6-15记57号凭证、2010-6-30记109号凭证、2010-7-8 记22号凭证、2010-7-21记50号凭证、2010-9-13记36号凭证、2010-10-20记40号凭证、2010-11-25记50号凭证、2010-12-13记17号凭证、2011-1-31记45号凭证、2011-5-28 记48号凭证、2011-8-31记75号凭证、2012-1-26记34号凭证、2012-3-30记107号凭证、2012-3-31记108号凭证、2012-4-21记37号凭证、2012-8-28记46号凭证、2012-9-30, 记102号凭证、2012-10-31记105号凭证、2012-12-31记92号凭证,上述异议部分金额为621061. 22元。

亚星建安公司共计扣除5号楼、19号楼税金446445.63元、管理费126070.14元。“亚星鸿盛新城”后更名为“盛世新城”。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2012)上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所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王治国系亚星鸿盛新城第5号楼、第19号楼即盛世新城第5号楼、第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关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王永强主张其亦是盛世新城第5号楼、第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因其与王治国签订有合伙协议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之间的合伙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申颐置业公司、亚星建安公司、亚星集团公司、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均对王永强称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而王永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颐置业公司、亚星建安公司、亚星集团公司、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之间具有关于本案所诉工程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王永强不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但王永强可基于其与王治国间的合伙协议,另行主张。

王治国主张亚星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36277.46元及利息216460.0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到2012年8 月31日止,以后继续计算。利率按王永强、王治国在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为准),该院就王治国的主张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决算金额。依《5#楼调增部分详底》、《19#楼调增部分详底》、2009年9月9日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李临湘签字的两份“亚星盛世新城一期工程楼号决算汇总表”、《关于盛世新城决算的最终方案》载明之内容确认上述工程的决算金额为8762613.40元【4973135.50元+3733023.96元+( 4698.67 ㎡+662.74 ㎡+6416.27 ㎡+888.02 ㎡ + 312.445㎡) ×10元/㎡-70203.71元】。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额。依照约定税管费部分按照6.58%计算,依照工程的决算金额为8762613.40元计算,该部分税管费金额为576579.96元,故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186033.44元【8762613.40元×(1-6.58%)】。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额。依《5#楼调增部分详底》、《19#楼调增部分详底》、《亚星盛世新城一期工程楼号决算汇总表》二份、《鸿盛新城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载明的内容,结合庭审查明情况:

(一)、对王永强、王治国提出的亚星建安公司支付款项提出异议部分,该院作如下认定: 1、王永强、王治国对于亚星建安公司前期提取保证金614800元的异议【该部分系前期入账( 2007年8月17日记 第133号凭证、2007年9月12日记第117号凭证所记载的数额)部分中,王永强、王治国提出亚星建安公司提取其劳务保证金数额】,亚星建安公司否认其提取劳务保证金数额,根据王治国、王永强、亚星建安公司的举证情况,该项费用因王治国在2007年8月17日的第133号凭证和2007年9月12日的第117号凭证上签字,故王永强、王治国的异议不能成立。如王永强、王治国确有证据证明亚星建安公司提取其劳务保证金,其可另行主张。2、关于2007年11月30日记118号凭证收前期入账69936.4元部分,该部分因有王治国的签名,且王永强、王治国予以认可,故该项费用扣除合理; 3、对于2008-4-8记19号凭证扣外墙砖258864元,该凭证载明为鸿盛新城外墙砖系甲供材,王永强、王治国对供应数量无异议,但称该项费用应依照单价17元计算,亚星建安公司依照单价24元计算无依据,因该项材料系甲方供材,亚星建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扣除的合理性,故对于该项费用应依王永强、王治国认可的标准计算为,该项费用应为183362元。该项费用亚星建安公司多扣75502元的部分,王永强、王治国提出异议成立; 4、关于2008-9-23记60号凭证扣工程款46000元,对于该费用亚星建安公司提供协议一份,王永强、王治国认可,故该项费用应当认定扣除合理; 5、关于2007年12月31日记115号凭证扣建设局缴费81158元,亚星建安公司提交有“王治国”签字样的复印件一份,亚星建安公司称该原件系王永强、王治国已取走,而王永强、王治国予以否认,亚星建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费用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提出异议成立; 6、2008-9-1记2号凭证扣工会经费1720.51元,王永强、王治国提出其对该项费用并不知情且认为其所缴纳的税管费中已经包含了所有项目的收费,且该项费用无王永强、王治国签字,故不予认定,对于该项费用亚星建安公司虽提供工会收费票据,但王永强、王治国不予认可,且亚星建安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费用扣除合理,且无王永强、王治国的签字,故该项费用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提出异议成立; 7、关于2008-12-30记56号凭证扣保温砖构建3000元,对于该费用亚星建安公司虽提供出库单一份,但王永强、王治国对于该项支出不予认可,亚星建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费用因王永强、王治国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提出异议成立; 8、2009-1-21记74号凭证测量费800元,该凭证虽记载为测量费,实际系亚星建安公司支出预收编制费用10000元中,从中扣除王永强、王治国800元,对于该项费用王永强、王治国不予认可,亚星建安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该项费用支出合理,故该项费用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提出异议成立; 9、关于2009-10-21记82号凭证扣花岗岩费30616.4元,对于该项费用,王永强、王治国称系其购买的材料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亚星建安公司对于该项费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费用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提出异议成立; 10、关于2010-5-31记153号凭证扣工程款75000元,亚星建安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9日的证明一份及王治国的承诺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确实在2008年1月26、27日处理王治国项目部承建的申颐置业公司5号楼、19号楼因王世先劳务队农民工上访问题时,亚星建安公司代为王治国项目部发放农民工工资75000元,但王永强、王治国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且称该153号凭证中无王永强、王治国的签字不予认可,依据(2012)上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载明之内容,王世先确系王永强、王治国所雇用的施工人员,但其所施工项目不仅仅包含5#楼、19#楼工程,亦含有其他楼栋的工程,而亚星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在5#楼、19#楼工程项目中扣除的合理性,故该项费用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提出异议成立。

上述应认定王永强、王治国提出异议部分合计267796.91元的异议成立,扣除不合理;异议部分中有299298.4元扣除合理(不含提取其劳务保证金614800元的异议),如亚星建安公司关于异议部分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处理。

(二)、王永强、王治国对于申颐置业公司提出异议的款项621061. 22元部分,该院对于异议部分作如下认定: 1、关于 2009-6-11记27号凭证预支工程款175元、2009-9-29记54 号凭证预支工程款50元、2010-3-10记40号凭证预支维修费817元、2010-3-10记41号凭证预支维修费237元、2010-6-15记56号凭证预支维修费5770元、2010-6-15记 57号凭证预支维修费3412元、2010-3-10记39号凭证预支 维修费4921. 5元、2010-6-30记109号凭证预支各项目部维修费315元、2010-7-21记50号凭证预支门窗款240元、

2010-9-13记36号凭证支维修费884元、2010-10-20记40 号凭证预支维修费2920元、2010-11-25记50号凭证预支窗户维修费3658元、2010-12-13记17号凭证支维修费4652元、2011-1-31记45号凭证预支款3768元、2011-5-28记48号凭证预支维修费8088元、2011-8-31记75号凭证支窗户维修费1970元、2012-1-26记34号凭证支维修费3040元、2012-3-30记107号凭证预支窗户维修费2166元、2012-3-31 记108号凭证预支维修费8657元、2012-4-21记37号凭证预支防水款2563.12元、2012-8-28记46号凭证支维修费1600元、2012-10-31记105号凭证支窗户维修费148元、2012-12-31记92号凭证支维修费6860元,上述异议部分 66911.62元系维修费用,因无王永强、王治国签字,且申颐置业公司未就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费用认定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异议成立; 2、关于2009-2-1记3号凭证支劳务费4000元,该份证据仅有申颐置业公司员工签字,王永强、王治国不予认可,且申颐置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扣除缺乏合理性,故该项费用认定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异议成立; 3、关于2009-6-1记2号凭证记预支工程款48953.6元,该项费用系购买户外电器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为甲供材,且王永强、王治国对该项费用支出不予认可,且申颐置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该项费用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异议成立; 4、关于2009-6-1记5号凭证预支工程款3024元,王永强、王治国称“该项费用系合同之外扣除的,非王永强、王治国施工的”,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申颐置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该项费用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异议成立; 5、关于2009-11-30-记63号凭证转付试验费29768元,该项费用系付试验费用,王永强、王治国不予可,亦无王永强、王治国的签字,且申颐置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费用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异议成立; 6、2012-9-30记102号凭证抵工程款350000元,因申颐置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王永强、王治国不予认可,故认定该项费用扣除不合理,王永强、王治国异议成立; 7、2010-7-8记22号凭证支电线款103404元,该项费用已在申颐置业公司提交的明细中2011年12月27日记65号记账中予以调整,故该项费申颐置业公司并未予以实际扣除,故王永强、王治国异议不成立; 8、关于2009-3-23记13号凭证支预付款10000元及2009-6-9记15号凭证预支工程款5000元,申颐置业公司提供了王永强、王治国建筑工人陈亚辉书写的收款凭证,故认定该二项费用扣除合理,王永强、王治国异议不能成立。上述应认定王永强、王治国提出异议部分合计502657.22元的异议成立,应认定扣除不合理;异议部分中有15000元扣除合理,如申颐置业公司关于异议部分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处理。

综上应认定欠付王永强、王治国工程款项共计938337.01元【8762613.40元- 1858502.95元(系前期入账,含异议部分)-6357129.26元(系提交明细账目,含异议部分)+267796.91元-375034.12元(后期申颐置业公司支付给王治国,含异议部分)+502657.22元-( 576579.96元-572515.77元)(税管费金额)】。

(三)、结合双方约定的税率,确认尚欠王治国“盛世新城5#、19#楼”工程款共计938337.01元【8762613.40元-1858502.95元(系前期入账,含异议部分)-6357129.26元(系提交明细账目,含异议部分) -375034.12元(后期申颐置业公司支付给王治固,含异议部分)-576579.96元(应扣税管费部分数额)+267796. 91元(系对亚星建安公司记账部分的异议成立部分) +502657. 22元(系对申颐置业公司记账部分的异议成立部分) +572515.77元(已扣除税管费数额)】。

四、关于上述欠付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承担。依2009年10月10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载明之内容、《关于 盛世新城决算的最终方案》的签章情况以及争议工程已付工

程款的流转情况,应推定王治国已知悉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已概括转于申颐置业公司,并与其最终进行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决算,王永强、王治国对亚星建安公司的2007年12月31日记115号凭证扣建设局缴费81158元、2008年9日1记2号凭证扣工会经费1720.51元、2009年1月21日记74号凭证测量费800元、2010年5月31日记153号凭证扣工程款75000元,上述部分费用158678.51元系亚星建安公司扣除王永强、王治国的费用,关于该部分费用扣除,亚星建安公司虽系代记账,但该部分的扣减不合理,故应由亚星建安公司予以承担。关于本案所涉税管费,亚星建安公司扣除王永强、王治国572515.77元,而实际王永强、王治国应支付税管费款项576579.96元,故王永强、王治国还应支付税管费款项4064.19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亚星建安公司应支付王永强、王治国款项154614.32元;欠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783722.69元应由申颐置业公司承担。

五、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王治国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16460.0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到2012年8月31日止,以后继续计算。利率按王永强、王治国在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为准), 2009年9月7日《关于盛世新城决算的最终方案》及2010年11月12日《关于盛世新城决算的最终方案》,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息期间应自上述《关于盛世新城决算的最终方案》形成之后的一个合理期间,王治国主张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的计算比较适宜;王治国主张按其在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治国支付款项154614.32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治国支付工程款783722.69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永强的起诉。诉讼费18672元,由王治国、王永强负担5560元,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12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治国、王永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诉称:一、103404元电线款是王治国为申颐置业公司代为购买电线的支出,使用在其他楼号上,申颐置业公司已经在原审过程中,承认该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且申颐置业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7日记账凭证-65号进行了调整,在该项目中减去了该电线款。二、案外人陈亚辉从申颐置业公司两次领走的15000元记账为王治国、王永强领取的工程款明显错误。三、王治国、王永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王永强有权以原告的资格诉讼,并且应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永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工程款基础上改判再增加支付王治国、王永强工程款118404元。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陈述意见和申颐置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拖欠施工方的任何工程款,103404元的电线款已经进行了调整,该款已经支付给了亚星建安公司,关于陈亚辉领取的1.5万元工程款,是经王治国同意后支付的;王永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亚星集团公司和亚星建安公司陈述意见称:103404元的电线款和陈亚辉领取的1.5万元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进一步查明;王永强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也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亚星建安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申颐置业公司和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王治国系亚星建安公司的第七项目部经理,不能简单的认定亚星建安公司代记账;原审认定王治国对申颐置业公司提出异议的款项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治国、王永强对申颐置业公司和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治国、王永强针对申颐置业公司和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上诉答辩称:亚星置业公司与亚星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并未结清,王治国、王永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代记账并不是说亚星建安公司就没有责任,亚星建安公司有向王治国、王永强转款的义务;双方已经多次对账,申颐置业公司和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治国、王永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亚星集团公司和亚星建安公司答辩称:亚星建安公司是承包方,申颐置业公司是发包方,王治国是实际施工人,最后的结算应按约定进行,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王治国和申颐置业公司之间结算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亚星建安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实际施工人王治国应承担其施工项目的各项支出费用;建设局缴费81158元、工会经费1720.51元、施工劳务费75000元,应由王治国、王永强承担;项目部分摊测算、审计费用800元,应当由王治国、王永强负担;原审判决统一按6.58%核定税管费,实属适当,应当按税务规定分段计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亚星建安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王治国、王永强针对亚星建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约定的我们只向其交纳6.58%否认税管费,其他部分不承担责任,其他施工队税管费都是按6.58%交纳,该6.58%包含了管理费和税费;当时王世先不仅仅在王治国的工程施工,还在其他的楼盘施工,王治国、王永强没有拖欠工人劳务费,7.5万元劳务费不应由王治国、王永强负担;材料费应该支付给我们的2万元,支付给了亚星建安公司的账户上,当时其会计说其中的1.5万元直接转为税管费,其应当再支付我们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治国、王永强的上诉请求。申颐置业公司和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陈述意见称:申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亚星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对于工程结算我公司只对亚星建安公司进行结算,至于王治国的小部分结算,我公司认为王治国系代表亚星建安公司;实际施工人王治国与亚星建安公司的结算与我公司无关;关于亚星建安公司与王治国的税管费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亚星集团公司陈述意见与亚星建安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申颐置业公司承认2010年7月8日记账的103404元电线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已经进行了调整,该笔账目已经不存在了;王治国、王永强认可陈亚辉系其项目部的人员。

本院认为:(一)王永强的原告资格问题。生效的(2012)上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治国系亚星鸿盛新城第5号楼、第19号楼即盛世新城第5号楼、第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王治国亦认可王永强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并提交有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且王永强已经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在有关的施工和决算材料中签名,王永强的诉讼主体适格,其享有对涉案工程款诉讼权利。(二)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决算总金额、应付工程款总额。依据5#楼调增部分详底、19#楼调增部分详底、亚星集团申颐分公司李临湘签字的两份决算汇总表、决算的最终方案的内容确认涉案工程的决算总金额为8762613.40元。依照双方约定的税管费费率,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186033.44元。(三)欠付工程款数额。1、测量费800元,实际系亚星建安公司支出预收编制费用10000元中,从中扣除王永强、王治国800元,王永强、王治国亦不予认可,亚星建安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扣除的合理性;2、已生效的(2012)上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认王世先系王永强、王治国所雇用的施工人员,但其所施工项目不仅仅包含5#楼、19#楼工程,亦含有其他楼栋的工程,而亚星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代为向王世先发放的75000元的劳务费,系5#楼、19#楼工程项目所拖欠,王永强、王治国亦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王永强、王治国对于申颐置业公司提出异议的款项621061. 22元。 (1)异议部分 66911.62元系维修费用,因无王永强、王治国签字,且申颐置业公司未就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费用认定扣除不合理;(2)、2010-7-8记22号凭证支电线款103404元,该项费用已在申颐置业公司提交的明细中2011年12月27日记65号记账中予以调整,原审庭审中申颐置业公司亦认为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王永强、王治国的异议成立; 3、2009-3-23记13号凭证支预付款10000元及2009-6-9记15号凭证预支工程款5000元,有王永强、王治国项目部人员陈亚辉出具的收款凭证,应认定该预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合理性。王永强、王治国提出异议部分合计606041.22元的异议成立,该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参照双方约定的税管费费率,涉案工程欠付王永强、王治国工程款项共计1041741.01元。

(四)上述费用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凭证中扣建设局缴费81158元、扣工会经费1720.51元、测量费800元、扣预付工程款75000元,共计158678.51元,系亚星建安公司扣除王永强、王治国的费用,应由亚星建安公司予以承担。在上述款项中扣除王永强、王治国还应支付的税管费款项4064.19元后,亚星建安公司应支付王永强、王治国款项154614.32元;依照转让协议及决算方案,欠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887126.69元,应由申颐置业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永强、王治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申颐置业公司、亚星建安公司、亚星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强、王治国款项154610.32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强、王治国工程款887126.69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王永强、王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2元,共计37344元,王治国、王永强负担6376元,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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