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偃师市民主路商贸大厦附近以17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无手续“轩马奔的魅力”电动车一辆。2014年4月18日14时许,该车车主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张某某在偃师市槐新南路雷电自行车行门口发现该车并报警,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该车系张某某亲戚巩义市回郭镇驻驾庄村王某某2013年12月21日中午停放在偃师市迎宾路粤海公寓楼下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2013年12月价值2990元。现该车已发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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