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47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辛公路3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辛公路3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23时10分许,我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辛公路3公里处时,因醉酒驾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2、证人袁某某、郑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 15日20时左右,他们和郑某某在郑某某老家吃饭喝酒的情况。 3、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犯罪嫌疑人接受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的照片、提取血液照片、机动车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接受处理及其所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5、抽取血样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4mg/100ml。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9、临漳县习文乡窑头村委会及临漳县公安局习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无犯罪前科。 10、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23时10分被查获,后交代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经过。 另有北关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初蓓佳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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